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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94231825E。
法定代表人:毛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工业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62100000373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李大梅,女,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李卫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农资公司)与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农资公司)、王某某、李大梅、李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宁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王某某、李大梅、李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宁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支付货款1080910.53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某、李大梅、李卫忠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签订《周转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运全农资公司适量货物进行短期周转,被告运全农资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周转货物的货款共计2404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运全农资有限公司、王某某、李大梅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运全农资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110910.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运全农资公司分11期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仅于2015年12月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2月支付1万元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1080910.53元。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李大梅出具证明,以其名下坐落于浚县××镇××东,房屋所有权证号浚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货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卫忠出具证明,以其名下坐落于浚××××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浚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货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签订《周转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运全农资公司适量货物进行短期周转,货物价款共计2404800元。被告运全农资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24048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某某、李大梅在欠条上签名,但没有注明为担保人或经办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110910.53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运全农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分11期支付所欠货款(其中2016年8月20日前分8期支付80万元,余下的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110910.53元),并约定若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运全农资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仅于2015年12月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2月支付货款1万元,余下货款未按承诺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下欠原告三宁农资公司货款1080910.53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李大梅出具证明,自愿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屋(房权证浚字第××号)一栋,为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欠原告货款提供抵押。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卫忠出具证明,自愿用登记在李卫忠名下的房屋(房权证浚字第××号)一栋,为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欠原告货款提供抵押。上述抵押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全农资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周转协议书》,但根据协议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该协议书的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运全农资公司也部分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运全农资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分期付款期限予以支付。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运全农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运全农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梅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欠条的内容上没有约定被告李大梅为担保人,且原《周转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李大梅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卫忠应对被告运全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091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本金77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息,货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息,货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货款本金110910.53元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8元,由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建 审 判 员  曹自豪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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