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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与陈某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提起申请:撤销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00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00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伤赔偿金总金额为114,655元,超过鄂州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2、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金额也应以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而不应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陈某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申请人支付,这个支付不能作狭隘理解,工伤保险基金的发放是针对用人单位,劳动者无法领取,故仲裁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本院审理期间,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陈述被申请人陈某月工资7109元,但其缴纳工伤保险是按18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亦是由用人单位领取,再发放工伤职工。另查明,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008号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即本案不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的裁决书已被确定为终局裁决,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保险基金的申领由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领取,故仲裁裁决由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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