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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巡店镇荒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敖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被告李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未报销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支付;二、判决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因享受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等事项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仲裁[2018]0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元,医疗费1098.9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620.72元;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五、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此裁决书后对于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故依法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经安陆市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医疗费为其自负,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977.48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678.94元,另支付伙食补助费225元至被告账户),后续医疗费为1121.5元,合计10098.9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对于未报销部分,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来承担,仲裁委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原告不承担医疗费。二、原、被告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安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了备案手续,此手续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正当,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终止以后,停工留薪期及社会保险费不具备前提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仁某辩称,未报销的医疗费应该由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职工因工伤的医疗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故对于超出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停工留薪期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应该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仁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29日,被告李仁某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2017年7月12日下午,被告李仁某在安装水泵时不慎跌入水池,致右膝关节受伤,后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仁某自付。2017年10月12日,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仁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16日安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申请人书面辞职,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2017年11月13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李仁某的致残程度符合十级标准。2017年10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李仁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2月11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5日被告李仁某就享受工伤九级待遇的相关事项,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三、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四、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44元,五、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66元,六、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2月2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七、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八、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10205.63元,九、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2000元。2018年3月16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2018]0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医疗费10098.98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万4620.72元。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五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的相关手续。六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之后对其中的医疗费10098.98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该问题需要先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于2017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仁某虽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提出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但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双方并未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李仁某依然在原告公司从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直至工伤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仁某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伤保险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的问题,经本院与工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被告李仁某的医疗费未能在工伤保险予以全额报销的原因均为超医保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但对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目录和标准内的费用,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所涵盖的广大受众的利益均衡及权利平等,对于超出目录和标准的部分,伤者可以自由选择,或者与用人单位就此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就超出目录和标准的部分经协商达成一致,故被告所主张的未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部分由原告负担的请求,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且与情理相悖,原告在诉讼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允;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保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某于2018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三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仁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
三、由原告湖北三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620.7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湖北三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仁某未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
五、由原告湖北三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李仁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三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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