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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22号东汽电气公司物业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朱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赛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
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冠建设公司)与被告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7)鄂0607民初5364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吴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中,王赛明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第三人王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运物流公司向三冠建设公司偿还本金27241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241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吴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合运物流公司、吴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合运物流公司以发包工程给三冠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三冠建设公司索要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三冠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合运物流公司指定账户后,合运物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虽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经三冠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合运物流公司仅返还部分款项。2017年5月19日,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合运物流公司拖欠三冠建设公司款项272414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272414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利息支付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5月28日前还清。吴某自愿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经三冠建设公司多次催要,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却推诿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三冠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合运物流公司、吴某辩称,1.合运物流公司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和施工合同,只是以三冠建设公司的名义所签,实际施工人以及出资人包括谭友明、王赛明及其他案外人,因此就案件争议的款项的归属权实际上不应由三冠建设公司所有;2.还款协议是因三冠建设公司在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在面临特殊情况胁迫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签订的一份非真实意愿表示的书面材料,从法律上看,合运物流公司、吴某认为是可撤销协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在本案诉讼前,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已经偿还三冠建设公司及实际出资人共计1080000元保证金本金,因此对于其案涉2724140元的计算来源及依据持有异议;4.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是因三冠建设公司出资人内部原因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对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有明确的交纳标准以及有无计算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三冠建设公司主张合运物流公司、吴某承担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王赛明诉称,请求判令三冠建设公司、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将本案欠款及赔偿损失的21%支付给王赛明。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合同保证金中,有王赛明出资的500000元,且占案涉项目的21%。王赛明实际出资并享有对应份额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赛明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望准如所请。
三冠建设公司针对王赛明的诉讼请求辩称,王赛明和三冠建设公司均提供了证据,证实王赛明、谭友明和其他合伙人系个人合伙关系,而本案诉争的是三冠建设公司和合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王赛明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赛明在本案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而且,王赛明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诉讼,当事人也不同。因此,王赛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驳回。
合运物流公司、吴某针对王赛明的诉讼请求辩称,对王赛明诉称的事实,合运物流公司知道王赛明和谭友明是在合伙做三冠建设公司项目,但其怎么合伙,合运物流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冠建设公司、王赛明围绕诉讼请求,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三冠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合运物流公司、吴某不持异议,王赛明以不知情为由请求本院核实;对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围绕其抗辩主张所举转款凭证7份,经质证,三冠建设公司不持异议,王赛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不知情为由请求本院核实;对王赛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举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三冠建设公司不持异议,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对王赛明所举全部证据,均以未参与为由,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对三冠建设公司所举2015年5月5日,合运物流公司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合运物流公司退还合同意向保证金本息,如签订施工合同,则应以施工合同为准,因此不能根据该协议要求合运物流公司偿还本息;王赛明不持异议。三冠建设公司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双方约定三冠建设公司向合运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该款项从打入合运物流指定账户之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该项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2.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对三冠建设公司所举2015年5月6日,谭友明向合运物流公司转账200000元、沈文峰向合运物流公司转账2800000元的转账凭证、合运物流公司向三冠建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3000000元是否为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而支付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存提出异议;王赛明不持异议。三冠建设公司举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三冠建设公司依据上述施工意向协议书向合运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合运物流公司应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2%月息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合运物流公司承认收到三冠建设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该组证据亦能证实之,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对三冠建设公司所举2017年5月19日,合运物流公司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认为需要当事人庭后核实;关联性方面,该协议是基于三冠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胁迫合运物流公司以堵门堵路或者停工方式要求合运物流公司对其出具或者偿还款项,在此前提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要求三冠建设公司对2724140元基数予以明确说明来源及计算方式。王赛明认为没有直接参与,请求法院核实。三冠建设公司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针对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确定截止2016年6月26日,合运物流公司共欠三冠建设公司272414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以欠款2724140元为基数,以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为止,最迟于2017年5月28日偿还完毕的事实。对该项证据,合运物流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该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4.三冠建设公司对王赛明所举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3日,谭友明与王赛明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100000元是案涉项目投资款,另400000元是在三冠建设公司向合运物流公司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之后才转入的,不是项目投资款。对王赛明在案涉项目中投资500000元,三冠建设公司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5.三冠建设公司对王赛明所举2016年9月26日,谭友明和王赛明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未实际开工,第三人的总投资额度未达到1000000元,其占项目股份21%的请求不能成立;对王赛明所举2017年7月21日,三冠公司东风合运工程项目部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参与人员有刘家平、沈文峰、王树军、王赛明、谭友明,因此王赛明所称的与谭友明个人的纠纷本质上是上述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对于王赛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对王赛明所举2018年7月9日,谭友明及三冠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还未到生效日期,协议第一条约定,2018年7月18日之前,王赛明给三冠建设公司和谭友明个人共计转款900000元,则双方两清,同时第三条约定,如在规定时间内900000元不能到位,则该协议作废。王赛明举出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为王赛明应谭友明之邀,在案涉项目实际出资500000元,为合运物流公司项目的保证金,占项目股份比例21%,享有21%份额的合法权益,并在工程终止后参与索要保证金及损失的决策。对王赛明在案涉项目中投资500000元,前文已评述;对王赛明是否占该项目股份的21%,并应实际享有21%份额的合法权益,因涉及三冠建设公司及案涉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本院在综合案件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后,下文评述。
6.三冠建设公司对王赛明所举2017年12月25日,王赛明、东风合运公司、吴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分离)协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没有三冠建设公司签字或盖章。王赛明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因工程不能开工,三冠建设公司(谭友明)、合运物流公司及王赛明,曾就王赛明的该项目合伙入股资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合运物流公司对王赛明在本案中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明知的,王赛明应得相应案涉金额21%的份额。该协议没有三冠建设公司签字或盖章,故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三冠建设公司。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合运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三冠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合运物流公司物流园区约140000平方米工程。甲方拟同意将该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具体承包方式、质量、结算方式等以最终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为确保乙方有签订该施工合同的资质和履行能力,乙方同意在本意向协议后,向甲方交付履行合同意向保证金3000000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从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如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甲方退还本息。本协议自乙方汇入保证金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冠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分两笔,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合计3000000元,转入合运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合运物流公司于当日向三冠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以示无异。2016年9月28日,合运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三冠建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双方均未履行。2015年10月21日,合运物流公司向三冠建设公司还款300000元;2016年1月28日,分别还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100000元,合运物流公司合计向三冠建设公司还款1080000元。2017年5月19日,三冠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运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吴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至2016年6月26日止,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合计2724140元,从2016年6月27日止,以欠款额2724140元为基数,利率仍按以前协商的2%/月来计算至本、息偿还完为止。最迟于2017年5月28日之前偿还完毕。
另查,经谭友明要求,王赛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14日,向沈文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又查,2016年9月22日,谭友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赛明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给合运物流公司的物流园项目(工程质保金)500000元(2015
年5月6日100000;2015年5月14日400000);乙方愿意继续参与该项目,则该项目乙方占股份21%,后续资金同步跟上,总投资额不超过1000000元。2017年7月21日,谭友明、刘家平(付德新)、沈文峰(冯想英)、王赛明、王树军召开“三冠建设公司东风合运物流项目部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对合运物流工程项目,坚持至2017年7月30日,若合运物流公司仍不偿还本息,则立即启动诉讼程序。2017年12月25日,王赛明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合运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分离)协议》一份,并将三冠建设公司列为甲方。协议约定,沈文峰、王德礼以甲方打入丙方的3000000元,实际上是沈文峰、王德礼、王赛明等人为承接丙方工程入股的个人资金,其中有乙方500000元。由于至今工程不能开工,至2016年6月26日,乙方的本息和为630000元,经三方同意,甲方对该部分的债权直接转让给乙方,丙方亦接受;乙方可依利率2%/月继续计算利息。由于乙方的债权已分离,则丙方欠甲方的总款中应减去此630000元。该协议仅有王赛明和合运物流公司签名。
再查,2018年7月9日,谭友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赛明给谭友明和三冠建设公司最迟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转款900000元,则王赛明和谭友明和三冠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谭友明告知法院王赛明已将债务履行完毕了。三冠建设公司给王赛明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赛明以三冠建设公司的名义投入到合运物流公司物流园项目的500000元,三冠建设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王赛明,并告知合运物流公司。王赛明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7年5月19日,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以2724140元为基数,利率按2%/月计算至本、息偿还完为止的约定是否有效;2.王赛明对案涉保证金本息,是否由独立的请求权。
针对焦点1,首先,2015年5月5日,合运物流公司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2016年9月28日,合运物流公司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9日,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除《还款协议书》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本息之和27241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而致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签订后,三冠建设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此后,双方虽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故合运物流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对案涉保证金3000000元,从三冠建设公司向合运物流公司支付之日起即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次,在案涉保证金开始产生利息后,合运物流公司的付款行为,在双方对抵充本金、利息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合运物流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169天,3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38000元(3000000元×2%÷30天×169天),抵充利息338000元后,截止2015年10月21日,合运物流公司尚欠利息38000元。合运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18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计99天,3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8000元(3000000元×2%÷30天×99天),抵充利息198000元后,尚欠利息18000元,加上往欠利息38000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合运物流公司尚欠利息56000元(18000元+38000元)。合运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计53天,3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6000元(3000000元×2%÷30天×53天),加上往欠利息56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合运物流公司尚欠利息162000元(106000元+56000)。抵充利息162000元后,余款338000元抵充本金(500000元-162000元),抵充后的本金为2662000元(3000000元-338000元)。合运物流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计92天,26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63269.33元(2662000元×2%÷30天×92天),抵充利息163269.33元后,截止2016年6月21日,合运物流公司尚欠保证金2662000元,利息63269.33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计5天,26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873.33元(2662000元×2%÷30天×5天)。截止2016年6月26日,合运物流公司尚欠三冠建设公司保证金2662000元,利息72142.66元。2017年5月19日,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实质上是将尚欠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本息之和27241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合运物流公司尚欠三冠建设公司之本息,当以本院依法核算为准。最后,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约定的本息合计款2724140元减去本院核算的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保证金2662000元,余款62140元当为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故合运物流公司应向三冠建设工程偿还保证金2662000元、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62140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6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吴某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合运物流公司偿还所欠三冠建设公司保证金之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为有效保证担保合同而受到法律保护。吴某与三冠建设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之前,故案涉保证期间应为自2017年5月28日起六个月内,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三冠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吴某与三冠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运物流公司追偿。
针对焦点2,王赛明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三冠建设公司、合运物流公司、吴某将本案欠款及赔偿损失的21%支付给王赛明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故王赛明得证实其对案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首先,合运物流公司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冠建设公司与合运物流公司、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案涉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而上述合同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王赛明。其次,王赛明按照谭友明的要求,向沈文峰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以及谭友明与王赛明签订《谅解备忘录》的事实,仅能证实王赛明向案涉工程项目投入资金,谭友明认可王赛明是合伙人的事实。但1.上述《谅解备忘录》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给合运物流公司的物流园项目(工程质保金)500000元,乙方愿意继续参与该项目,则该项目乙方占股份21%,后续资金同步跟上,总投资额不超过1000000元。从文义上理解,并不是王赛明仅以其实际已经投资的500000元,当然占案涉工程项目的21%份额,而是附有其他条件。且该“占股份21%”,在合伙人中只有谭友明认可,根据谭友明、刘家平(付德新)、沈文峰(冯想英)、王赛明、王树军召开的“三冠建设公司东风合运物流项目部全体股东会议”决议,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显然不止谭友明和王赛明。王赛明在本案中对案涉诉讼标的主张21%的权利,并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2.王赛明并不能证实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相关个人合伙事务中所占份额,也不能证实该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并经清算。最后,2017年12月25日,王赛明与合运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分离)协议》,并无权利人即三冠建设公司以签名或盖章方式加以认可,故其效力并不及于三冠建设公司。即使是2018年7月9日,谭友明、三冠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王赛明也没有签字,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王赛明所举2016年9月26日,谭友明和王赛明签订的《谅解备忘录》、2017年7月21日,三冠公司东风合运工程项目部全体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7月9日,谭友明及三冠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并不能证实王赛明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本案三冠建设公司和合运物流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王赛明未举证证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基础规范。
综上所述,对三冠建设公司要求合运物流公司偿还保证金2662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62140元,并从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6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求吴某对合运物流公司偿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冠建设公司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合运物流公司的辩称理由中与实不符、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王赛明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赛明可在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冠建设公司针对王赛明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
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保证金2662000元、利息62140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6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吴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向
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
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赛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共同负担29200元,王赛明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书记员: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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