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3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胜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李家河乡集镇295号。
法定代表人:许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与被告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宣某某李家河乡上城大道二期(15#-21#楼)建设工程工程款1972922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宣某某李家河上城大道18#、19#、20#、21#楼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1972922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就被告开发的宣某某李家河乡上城大道二期(15#-21#楼)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该项目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内墙面粉刷、外墙面砖、外墙保温、屋面按设计施工不包含聚苯板、室外承包范围在设计散水以内、水电及消防安装等工程。
合同签约价为25415370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预付款按工程总价10%支付,进度款按照发包方销售金额的80%按月支付承包方。
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已完成18#-21#楼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19729220元(包含需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18#-21#楼因其他债务关系被查封,原楼房销售部分的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
宣某某联牧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完成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19#、20#、21#楼全部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为准,对该结算价款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疑;2、被告方开发的18#、19#、20#、21#楼已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现处于资金困难时期,暂无其它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所建楼盘已被法院查封无法销售,导致资金困难而没有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与被告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
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要求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支付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价款,原告要求确认对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的147292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主张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给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要求确认在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其主张退还并在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可在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92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的147292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8元,由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55元,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与被告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
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要求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支付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价款,原告要求确认对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的147292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湖北三六零建设公司主张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公司给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要求确认在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其主张退还并在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可在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92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拍卖李家河上城大道二期(18#-21#楼)建设工程价款中的147292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8元,由宣某某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55元,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73元。
审判长:段绍罡
书记员:车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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