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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金玉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柏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经济开发区竹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远达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以便实现合同的目的。从诚实信用、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后,三佳公司应开始生产电缆产品并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履约条件。三佳公司具备履约条件后,在准备发货之前,应书面或口头通知远达公司,要求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及时续付合同总价款的55%的货款,并以此作为向远达公司发货的前提。三佳公司辩称其应在收到远达公司交付的85%的货款后才向远达公司发货的理由,从合同条款的字面理解虽有一定道理,但并非正当理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三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1月21日收到远达公司的3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电缆并在一个月内具备了全部的履约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准备发货前书面或口头通知远达公司要求其续补55%的货款。同时,远达公司既未在交纳预付款后主动了解三佳公司是否已生产产品,也未催告三佳公司按约定期限交货,亦未在交货前续补55%的货款。双方对合同的迟延履行均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续补货款的问题,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放弃了主张迟延履行责任的权利,均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此后的同年6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续补55%的货款,属于履行己方义务,并提示对方交货的行为,原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合同约定价格条款6个月有效期内),三佳公司接受货款后未提出异议,却依然未向远达公司交货,在远达公司一再催交货物的情况下,三佳公司才回函要求远达公司按当时已涨价的市场价格履行合同,三佳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秉承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鉴于远达公司致函三佳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三佳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由于三佳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三佳公司应依法返还远达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并向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远达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另行赔偿经济损失,但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原审认定远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27245.06元,但在判令三佳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12000元违约金后另行赔偿远达公司经济损失127245.06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远达公司在与三佳公司解除合同后,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另行与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买了上述电缆产品,其因此产生的价格差额损失,应认定为远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佳公司上诉称“远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245.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2420元,由三佳公司负担11220元,远达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三佳公司负担3117元,远达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远达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以便实现合同的目的。从诚实信用、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后,三佳公司应开始生产电缆产品并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履约条件。三佳公司具备履约条件后,在准备发货之前,应书面或口头通知远达公司,要求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及时续付合同总价款的55%的货款,并以此作为向远达公司发货的前提。三佳公司辩称其应在收到远达公司交付的85%的货款后才向远达公司发货的理由,从合同条款的字面理解虽有一定道理,但并非正当理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三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1月21日收到远达公司的3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电缆并在一个月内具备了全部的履约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准备发货前书面或口头通知远达公司要求其续补55%的货款。同时,远达公司既未在交纳预付款后主动了解三佳公司是否已生产产品,也未催告三佳公司按约定期限交货,亦未在交货前续补55%的货款。双方对合同的迟延履行均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续补货款的问题,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放弃了主张迟延履行责任的权利,均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此后的同年6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续补55%的货款,属于履行己方义务,并提示对方交货的行为,原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合同约定价格条款6个月有效期内),三佳公司接受货款后未提出异议,却依然未向远达公司交货,在远达公司一再催交货物的情况下,三佳公司才回函要求远达公司按当时已涨价的市场价格履行合同,三佳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秉承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鉴于远达公司致函三佳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三佳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由于三佳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三佳公司应依法返还远达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并向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远达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另行赔偿经济损失,但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原审认定远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27245.06元,但在判令三佳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12000元违约金后另行赔偿远达公司经济损失127245.06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远达公司在与三佳公司解除合同后,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另行与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买了上述电缆产品,其因此产生的价格差额损失,应认定为远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佳公司上诉称“远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245.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2420元,由三佳公司负担11220元,远达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三佳公司负担3117元,远达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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