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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丰驰众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丰驰众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绮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三慧,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大冶市保安镇保安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早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三丰驰众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丰驰众机器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景扬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更名而来。原告前身湖北景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4月26日到2014年6月4日,原告分批共向被告供应普板下料等货物价值84856.20元。根据《商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于2014年7月4日将货款付清,否则按拖欠金额,每天支付8‰利息。被告通过询证函方式,确认了拖欠湖北景扬工贸有限公司84856.20元货款本金的事实。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湖北景扬工贸有限公司84856.2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湖北三丰驰众机器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48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商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按每天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43元(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43元(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并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6年2月4日继续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丰驰众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4856.2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8485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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