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魏以金,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留成,湖北瑞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小松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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