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成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强(系张建国老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4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三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本案借款200万元本息由鑫泰通公司与张建国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鑫泰通公司支付。三三重工公司欠付鑫泰通公司工程进度款,但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三重工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2.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三三重工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三三重工公司也没有收到这200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三三重工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法人,徐云是三三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4.本案的借款加上鑫泰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针对三三重工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总数额已经超过了三三重工公司实际欠付鑫泰通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三三重工公司不应当再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应当视为无息借款。王某某辩称,其与三三重工公司、鑫泰通公司均不熟识,是因为政府为了化解农民工欠薪问题而做其工作,要求其出借200万元给三三重工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鑫泰通公司,用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当时为了保障借款的安全性,协商同时由三三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及张建国、董义文三个自然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本息应当由借款人三三重工公司偿还,徐云、张建国、董义文三人都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泰通公司也在担保人处盖章了,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建国辩称,其是受武汉泰通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三三重工公司管理本案工程项目,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是因三三重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鑫泰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三三重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的人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义文辩称,三三重工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三三重工公司欠付鑫泰通公司工程款约六千万元,是导致本案纠纷及其他代位权诉讼的原因。徐云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当年农历年底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但未兑现承诺。徐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鑫泰通公司辩称,三三重工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徐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董义文是鑫泰通公司委托的本案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担保责任应由鑫泰通公司承担,不应由董义文个人承担。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三重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徐云、鑫泰通公司、张建国、董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6日,三三重工公司因缺乏项目资金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滞留不能返乡,向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此借款协议由三三重工公司徐云,泰通缘项目管理公司(注:实际名称应为武汉泰通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国,鑫泰通公司董义文共同签字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盖有三三重工公司和鑫泰通公司项目部公章、自然人徐云、张建国、董义文签字。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鑫泰通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三三重工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三三重工公司至今未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王某某请求三三重工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应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3%,没有明确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视为约定不明确。王某某与徐云、张建国、董义文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王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泰通公司为担保人,对其请求鑫泰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徐云、张建国、董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董义文是鑫泰通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8日鑫泰通公司委托董义文为鑫泰通公司湖北三三重工嘉鱼制造基地项目部的项目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安全生产施工、工程项目结算等相关事宜。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并未标明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协议内容可以明确认定王某某是出借人,三三重工公司是借款人,协议第六条是担保条款。合同尾部打印体内容为:“借款及担保人:三三重工公司、泰通缘项目管理公司、鑫泰通公司”,该协议上有三三重工公司盖章,徐云签字,张建国签字,鑫泰通公司湖北三三重工嘉鱼制造基地项目部盖章,董义文签字。借条上同样有三三重工公司盖章,徐云签字,张建国签字,鑫泰通公司湖北三三重工嘉鱼制造基地项目部盖章,董义文签字。借条上还注明“此借条与借款协议为同一文件。”该款借出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后,董义文亦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判决前,董义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董义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许董义文撤回上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云、张建国、董义文、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认定问题。根据借款协议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三三重工公司,借款用途为支付鑫泰通公司工程进度款,以便鑫泰通公司化解农民工欠薪问题。鑫泰通公司收到该200万元后向发包方出具了相应的凭条,可以直接冲抵三三重工公司应支付给鑫泰通公司的工程款。故三三重工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人,未收到该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三三重工公司徐云,泰通缘项目管理公司张建国,鑫泰通公司董义文共同签字担保。根据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内容的文义解释,担保人应当为徐云、张建国、董义文三个自然人,对此不存在歧义。一审判决后徐云、张建国亦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董义文上诉后已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已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借款时,鑫泰通公司并未授权董义文为本案借款代理鑫泰通公司签字担保。虽然事后鑫泰通公司、董义文同意由鑫泰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董义文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王某某不认可,故一审认定徐云、张建国、董义文个人为担保人,鑫泰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认定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无息借款,仅从王某某起诉之日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加重三三重工公司的负担。综上,上诉人三三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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