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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湾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75-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三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三重工公司共向华某市政公司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其中6万元为现金,支付给了王冬青本人,且王冬青本人也承认领取了6万元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华某市政公司辩称,当时王冬青在医院住院时,上诉人去看望王冬青时给付了6万元,属于人情往来,而不是给付工程款,且王冬青也不是工程款的收款人。华某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三三重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5624396.0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垫资部分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余工程款自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确认华某市政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三重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三重工公司与华某市政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华某市政公司负责承包三三重工公司嘉鱼基地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未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某市政公司自行借款垫资3000000元,基本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其中食堂部分工程未完工)。2016年8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三三重工公司认可将前期应付工程款3000000元转为对华某市政公司的借款,由三三重工公司承担华某市政公司的融资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确认了华某市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直接费用为5624396.06元以及后期的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三三重工公司向华某市政公司支付了4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本案中三三重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华某市政公司诉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三三重工公司根据华某市政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其达成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三三重工公司共计欠华某市政公司工程款5624396.0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7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5154396.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华某市政公司自行垫资3000000元,月息2%,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自行垫资3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付款协议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8月25日计付,但华某市政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5年9月20日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4396.06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余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6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某市政公司收取三三重工公司工程款时,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三重工项目部”印章,经手人为王冬青。在王冬青生病住院期间,三三重工公司支付其6万元现金。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三三重工公司支付王冬青的6万元能否抵减工程款。王冬青作为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三重工项目部的收款经手人,其接受三三重工公司付款,符合三三重工公司与华某市政公司的结算习惯,且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超过了一般的人情往来限度;诉讼中,华某市政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三重工公司支付的该笔6万元是对王冬青个人的赠与。故对三三重工公司提出支付给王冬青的6万元现金应抵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三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4396.06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余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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