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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湾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观湖星座10层05号。法定代表人:何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二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故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4102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面积约1500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期为15天;2015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面积约15000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1月13日,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工程造价合计410260元,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材料和人工到场并开始施工,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后,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95%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剩余5%质保期一年内付清。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410260元,予以支持。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在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欠付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102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700元,由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产、销售(生产仅限分支机构使用);建筑工程、装饰工程、防水工程、防腐工程、保温工程施工、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是为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的两个生产车间铺装环氧地坪,该两个车间现已交付使用。对结算后的工程款为41026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合同承包方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除提交营业执照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亦在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应系其验收合格并对付款作出的承诺,故武汉太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26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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