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郭儒智
余云龙(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夷平,万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儒智,万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
原告万通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儒智、余云龙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法院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为李某的工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00元,但对其他工资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李某月工资为3700元,计算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其工作年限为2年。争议焦点二为医疗补助费问题。虽说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国家政策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被告也在社保机构报销了相关医疗费,但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助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根据被告病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为3700元/月×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3700元/月×2个月)、医疗补助费33300元(3700元/月×9个月),合计407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通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为李某的工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00元,但对其他工资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李某月工资为3700元,计算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其工作年限为2年。争议焦点二为医疗补助费问题。虽说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国家政策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被告也在社保机构报销了相关医疗费,但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助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根据被告病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为3700元/月×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3700元/月×2个月)、医疗补助费33300元(3700元/月×9个月),合计407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通公司交纳。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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