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福店农场襄汉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蔡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万福商贸公司称,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35-2-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仲裁裁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时一并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每月随工资发放的420元保险共计9900元错误;2、申请人并非无故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是因为被申请人经手的货款没有及时清收,且被申请人将已清收的货款据为已有。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7835.71元错误;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错误;4、即使申请人决定提前解散,仲裁委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裁决“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结工作交接时”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35-2-1号仲裁裁决。程某某称,第一、关于社会保险,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应当为我缴纳保险;第二、我是市场部主管,我的工资是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公司应当支付我工资;第三、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经济补偿已经作出裁决,万福商贸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综上,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1日,程某某到万福商贸公司工作。2018年3月12日,万福商贸公司与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程某某工作期间,万福商贸公司未与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万福商贸公司拖欠程某某2018年1月至3月12日工资7835.71元,从工资中扣留程某某岗位风险金4200元。2017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程某某上班8天,万福商贸公司未支付程某某加班工资。程某某因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与万福商贸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1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35-2-1号仲裁裁决:一、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工资7835.71元、岗位风险金4200元、节假日工资1945.29元、经济补偿7051.66元,四项共计21032.66元;二、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为程某某办理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3603.4元,程某某个人承担8713.8元(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万福商贸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程某某对该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商贸公司)与被申请人程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万福商贸公司主张应当一并裁决程某某退还万福商贸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的420元保险的问题,经审查,万福商贸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了420元保险,但该证据无程某某本人的签名,程某某本人对该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发放的420元为缴纳保险的费用,万福商贸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万福商贸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程某某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7835.71元。万福商贸公司认为程某某将所收公司货款据为己有,但其在仲裁期间未提交证据,且程某某对万福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故万福商贸公司对于程某某是否将公司货款据为已有的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程某某离开万福商贸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万福商贸公司应当向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交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负有交接工作的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上述两项义务属于同时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不履行交接工作的,只是延缓其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对万福商贸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35-2-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万福商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万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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