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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汉族,湖北万年九安装有限公司接线员。
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桂云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浩、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马西亚承接了一项基建工程,该工程需专业的接线员完成。2013年8月7日,被告汪某通过案外人贾清的介绍到原告处应聘了接线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期为三个月,按其安装工艺,报酬为24000元至29000元不等,被告的日工资为3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乘坐亚航飞机来到马来西亚原告的所在工地开展工作。9月4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从变压器上滑落坠地受伤,当场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回国继续治疗,由于被告的伤势需手续治疗,于2014年进入武汉市武汉弘济骨科医院进行了腰椎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7天,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充分休息,适当下床活动,佩戴腰部外固定支具才能下床,佩戴支具的时间为3到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随诊。被告在整个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负责该工地的黄卓经理仅支付10000元。现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L1陈旧性骨折并后凸畸形及椎管狭窄;2、椎弓发育不良。2014年9月24日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2015)第37号仲裁裁决、汉人社工字(2014)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通知书及出院记录和住院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因工受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原告对仲裁委所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医疗费为48201.15元、住院护理费180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被鉴定机构认定为为七级伤残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的辩称意见,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级医疗机构提出复核,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主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85205.15元;
二、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汪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77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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