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1号6-1006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恒银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万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银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此后,原、被告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但原告没有开始具体的建设活动。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偿还保证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5%计息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8日,共30个月,利息为375万元;上述共息合计共875万元,被告定于2015年4月支付200万元,所欠款项仍按月利率2.5%计息,至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配合被告到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解除手续,被告另行招投标。在签订《偿还保证金协议》的当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力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本息共875万元整,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息,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100万元,双方在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解除手续;2015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400万元,余款本息扣除已付41.5946万元后,剩余部分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签订《偿还保证金协议》、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前、4月28日、5月8日偿还原告41.5946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计171.5946万元。此后,被告没有继续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875万元,支付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上述事实有支付保证金的银行转帐凭证、《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本金应当认定是875万元,还是500万元?占用保证金期间的违约金(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应当变更?变更后应如何计算?2、原告是否协助被告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解除手续?如没有协助,在未办理备案解除手续期间,被告是否可以不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的支付责任?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应当承担多少?
一、关于保证金本息的问题。原告万力建筑公司认为,《偿还保证金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因解除或变更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确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偿还保证金协议》证明,原、被告确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前,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确认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375万元;双方自愿以上述保证金本息合计875万元为基数,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分期偿还期间的利息。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告应当退还的本金是875万元,应当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恒银置业公司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是500万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本金仍应当是500万元。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偿还保证金协议》,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而不是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偿还保证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计算,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期间利息之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对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占用保证金期间损失的计算方式、分期偿还的期间和分期偿还期间损失的计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的内容参照的是民间借贷合同模式,并通过签订《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的形式予以固定;据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最初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原告除支付保证金外,没有实际开展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也没有违犯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因变更而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内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综上,原告依据《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本息,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应当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由于原、被告约定由保证金500万元和占用保证金期间按月利率2.5%计得的利息375万元之和8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分期偿还期间的利息,超过以500万元为本金和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了将前期借款本息合计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计息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全期利息之和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因此,《偿还保证金协议》中按本金87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息、分期偿还的约定,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为可变更的约定;被告请求变更,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变更后应当按法律保护的最高本息进行计算,即对被告没有偿还的本息部分,按本金500万元和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依据月利率没有超过3%时,应当不予干预的法律规定,仍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经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共偿还171.5946万元,相当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共412天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的本息为:保证金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关于施工合同备案解除的违约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备案解除手续,也从未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予以协助,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没有解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即使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及时办理备案解除手续,也由于《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要求不承担未解除备案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认为,《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均约定,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解除手续,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协助办理。由于原告违约,影响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从原告违约之日起,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出要求原告一同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解除手续的邀请;其次,《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也没有约定,原告逾期协助被告办理备案解除手续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主张不承担逾期办理备案解除手续期间违约责任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偿还保证金协议》、《欠条》对律师代理费用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保证金,应当在法律限定范围,承担继续偿还保证金本息的义务。被告主张不承担逾期办理备案解除手续期间违约责任的意见,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全部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8966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4830元,由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国和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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