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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端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6-1006。法定代表人:吕俊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雄,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端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44-7-1-501室。法定代表人曹端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端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将承接的位于黄冈市蕲春县蕲州镇蕲州大道的中意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委托给左光春承包施工,已经明确其公司对承包方左光春在社会上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概不负责。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公司并没有授权吕练在该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向乙方端某公司承租机械设备,吕练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左光春个人,且其公司在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施工期间并没有启用项目部印章,承包人左光春及聘用人员不经其公司允许私刻“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项目部”印章,恶意进行诈骗,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要求追究左光春及聘用人员相应责任,故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项目部印章,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涉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同时,端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左光春及聘用人员私自仿刻,且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方面,不能用在设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财务结算方面,且《证明》上没有用章责任人签字,其公司对《证明》亦不认可,该《证明》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该责任只能由左光春及聘用人员承担。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安装使用、拆除、租赁款结算均由端某公司与左光春及聘用人员吕练、左光华之间进行,并没有告知其公司,也没有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其追讨进场费及每月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端某公司只能向合同一方实际当事人左光春及聘用人员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其公司向端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机械设备租赁使用期限认定有问题,从2015年5月的《证明》已注明机械设备启用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使用日期为5个月,而2015年7月的《证明》注明机械设备租赁终止日为2015年7月20日,故正确的租赁使用期限应为7个月零17天,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9个月零20天;3、端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是与左光春及聘用人员之间的结算记录,并作为其公司与端某公司的结算凭证,其公司对该《证明》并不认可,且2015年7月的《证明》上仅加盖“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没有左光春及聘用人员的签字,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错误。端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前对涉案工程项目承建主体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通过向有关部门核实,涉案工程确系万力公司承建,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项目部是因承建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是以万力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项目部”印章和“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骑缝章,吕练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代表签字栏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场地提供并安装了机械设备,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部系万力公司下属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基于涉案合同产生的欠付租赁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万力公司承担,且万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人,既是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也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2015年5月的《证明》上已经注明“以上结果仅为估算,不作结算依据”,故该证明是临时性、过渡性的证明,没有最终结算效力,2015年7月的《证明》明确了总租期、租金、已付租金和欠付租金等内容,是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完结性结算证明,故本案租赁期应以2015年7月的《证明》为准,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9个月零20天;3、根据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万力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有两枚印章,分别为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万力公司称左光春及聘用人员私刻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万力公司对下属项目部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使用印章有监督、管理义务,且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查明资料专用章在项目部生产施工过程中频繁用于包括财务结算等在内的日常事务,故万力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使用是知情并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均具有效力。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力公司支付租赁费6837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与万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万力公司承建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州镇蕲州大道“中意·富丽水岸”项目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意·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左光春以万力公司代表身份在该承包合同书中签名。同年11月6日,万力公司与左光春签订《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由万力公司将其承接的“中意·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委托给左光春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万力公司缴纳施工管理费、财务费用、技术服务费等费用。万力公司对左光春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资金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如左光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质量、生产安全未按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进度、资金管理未按合同约定来执行,万力公司则按本公司相关制度责令承包人左光春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左光春遂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工作。2014年8月3日,左光春将该项目事务委托给洪正春负责并向万力公司备案。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项目部有两个公章即“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8月14日,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以万力公司名义与端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向端某公司租赁物料提升机一台,租赁费11000元/台(不含税金),不足月按天计算,租赁期间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为结算付款日,并支付上月租金。该设备由端某公司负责安装、拆除,费用22000元/台(不含税金)由万力公司承担。2014年8月22日,该1#2#楼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洪正春将“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公章上交给万力公司。此后万力公司下属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使用“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公章处理该项目部的日常事务。2015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1日,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职员左光华对租赁端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租用端某公司机械设备共计9个月零20天,共计费用128370元,除已付租金费用60000元外,下欠端某公司设备租赁款68370元,并由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向端某公司出具欠款条据并在该条据上加盖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万力公司一直未向端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端某公司与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端某公司已向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提供并安装了机械设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未足额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系万力公司因承建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州镇蕲州大道“中意·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现该项目部以万力公司名义与端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该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合同指定的工地,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吕练作为“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代表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该项目部承担。鉴于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系其下属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力公司承担。故万力公司提出“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与端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公司法人印章,与端某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万力公司与左光春之间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关系,属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万力公司与左光春之间关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的约定只在左光春与万力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端某公司不产生效力。万力公司可在对端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其与左光春之间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之约定向左光春追偿。对万力公司提出“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系自然人左光春承包,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由左光春承担机械设备租金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2015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1日,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职员左光华对租赁端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租用端某公司机械设备共计9个月零20天,共计费用128370元,除已付租金费用60000元外,下欠端某公司设备租赁款68370元。根据双方约定机械设备11000元/月,设备安装、拆除费用为22000元,机械设备费用总额应为128333.33元,扣除已付费用60000元,实际下欠数额为68333.33元。故端某公司与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对于下欠租金数额系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万力公司提出端某公司主张租金数额在其公司财务并无备案,欠款凭据上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所盖,该公章系伪造且欠款凭据上既无承包人左光春签名亦无其公司责任人签名和法人印章,且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门用途,故该欠款凭据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辩解,属万力公司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且万力公司辩解公章系伪造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且万力公司有责任对其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进行管理、监督,万力公司对其下属机构管理不善,并非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万力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万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端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万力公司下属“中意·富丽水岸”1#、2#楼项目工程部确认下欠租金费用等数额次日起,以实际下欠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万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端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6833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833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端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万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1#、2#楼项目项目部”印章系左光春及聘用人员伪造的情形下,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系项目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吕练与端某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端某公司所供机械设备亦用于涉案工程,吕练为工程需要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万力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万力公司与左光春就富丽水岸1#、2#楼的承包施工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仅对订立责任书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万力公司提出依据该责任书的约定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至于端某公司是否严格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万力公司追讨进场费及每月租赁费,是端某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证明端某公司放弃对万力公司主张权利,亦不能证明端某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故万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启用了一枚“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万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端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经查明该枚资料专用章除被项目工程部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方面,还被项目工程部用于涉案项目日常收付款结算等方面,该枚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效力已被生效的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2208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端某公司提供的盖有“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证明》可以作为租赁费用估算、结算凭证。2015年5月的《证明》虽注明“机械设备启用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使用日期为5个月”,但该份《证明》的尾部亦注明“以上结果仅为估算,不作结算依据”,故该《证明》只具有初步估算效力,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2015年7月的《证明》详细的记载了机械设备的总使用时间,以及总租金、进场费、已付租金、欠付租金等内容,是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最终结算证明,故一审判决采信2015年7月的《证明》,认定机械设备的总使用时间为9个月零20天并无不妥,万力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万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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