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江陵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亿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务工。
被告黎明,务工。
原告万佳公司诉被告湖北华亿公司、王某某、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传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义荣、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祥,被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华亿公司向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简称江陵农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时约定由原告万佳公司(原名江陵县鼎力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对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江陵信用社)可直接向甲方(原告)追索并处置保证金,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设立的账户上划收应代偿的资金。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黎明分别与江陵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江陵农村信用社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江陵农村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2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该债务,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2万元,未支付本金。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消的保证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主合同到期乙方(华亿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万佳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就向乙方尚未偿还部分按原标准收取担保费,另按日息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亿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欠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万佳公司替被告华亿公司向债权人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200万元债务,原告有权向华亿公司追偿,故被告华亿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200万元欠款。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华亿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与本案原告享有的追偿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某某、黎明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江陵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江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可直接向甲方(原告万佳公司)追索并处置保证金,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帐户上划收应代偿的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在江陵县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了专门的账户提供担保,且账户中有保证资金,由此可见,该担保形式符合动产质押形式,即属于物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删掉了“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且被告华亿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最终的清偿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无权要求被告黎明、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亿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华亿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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