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14号8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成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雄、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余某某到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处填写了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应聘表,应聘职位为销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5000元/月。2015年3月28日,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济平电话通知其回家休息,并要求其辞职。同年4月8日,被告余某某将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支付赔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该委作出孝劳人裁(2015)1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成讼。另查明,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帆,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济平。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应聘入职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汉川市七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被告余某某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余某某的仲裁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与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七星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泽民
书记员:谢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