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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号东方杰座**楼。法定代表人:杜先军,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李发兵,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王红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村民付金玉因其柑橘园被他人倾倒建筑垃圾被毁反映到被告处,被告建议付金玉请律师诉讼解决。付金玉委托原告起诉侵权人,经四年余的维权,法院于2017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代付金玉已提出执行申请,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付金玉的执行申请。根据付金玉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付金玉应于一审判决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共11万元,但付金玉以律师费由政府负担为由拒不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故原告于2017年8月对付金玉提出了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付金玉在接到诉状后,要求被告兑现支付律师费的承诺。在此情况下,被告来原告处于与原告协商为付金玉的律师费由被告来支付,由原告撤回对付金玉的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税后金额8万元,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付金玉的诉讼。原告依法履行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向被告开出含税费92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在支付原告8万元,下余12000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是8万元,不包含其他费用。原告起诉的1.2万元里面包含有2%的管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的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应依约全面履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原告税后代理费8万元的协议义务;按协议约定该代理费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认为2%的管理费是律师事务所自己收取的费用,不应计算在税费中,故被告对该2%的管理费1840元不应承担,余下税费10160元被告可以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10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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