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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某某、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昌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习某某(伍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某、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550199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以出厂价给被告供货,原告先发货,被告再付款,年底付清当年货款。2012年至2016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578833.93元。被告在合肥销售涂料过程中,客户反映有质量瑕疵问题,客户有28634元未付,原告予以认可,从总价款578833.93元中予以扣除。双方最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总货款为550199元,并承诺2016年年底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2016年3月30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019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以出厂价给被告供应涂料,原告先发货,被告再付款,年底付清当年货款。2012年至2016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578833.93元。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销售涂料过程中,客户反映涂料有质量瑕疵问题,客户未付货款金额为2863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从总货款578833.93元中予以扣除。双方最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总货款为550199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结清。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湖北一桥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伍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涂料后,尚有55019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与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伍某某、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债。对伍某某在对账单上提及的破损件和返点问题,本院认为应该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501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伍某某、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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