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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吴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反驳诉讼请求(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行元,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大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大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大力公司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峰公司所施工零星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工程由省工建公司施工,工程款已计算至省工建公司施工合同结算范围内。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系对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结算纠纷的审理。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厂房钢结构、基础(含1.2米墙体)、行车,并没有对大力公司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作出约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也是按照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仅对轻钢厂房和基础地坪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并不涉及大力公司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计算。(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表述“至于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有关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对于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有关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纠纷并未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大力公司上诉称一峰公司所施工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已经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峰公司承建的大力公司的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问题。一峰公司承建了大力公司第一期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大力公司认可一峰公司出具的、大力公司的工地代表邱昌楚签字确认的《关于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联跨钢构车间零星基础及附属工程总结算书》的真实性,一峰公司、大力公司均在该《总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就第一期钢构厂房及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总结算书》中的第一、二、五项的工程项目为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共计3401452元;其余的第三、四、六、七、八项的工程项目为一峰公司承建的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项目,共计1501942.59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力公司应当支付省工建公司的总工程款共计3747533.18元,超出了《关于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联跨钢构车间零星基础及附属工程总结算书》上约定的大力公司应当支付给省工建公司的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金额3401452元,因大力公司与省工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省工建公司,省工建公司未明确授权一峰公司负责结算省工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达成的《总结算书》中涉及省工建公司工程结算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关于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峰公司承建的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1501942.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峰公司承建大力公司的一、二期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3112134.59元(1501942.59元+1610192元),大力公司已向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大力公司尚欠一峰公司工程款1832134.59元。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和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大力公司负担第一次、第三次鉴定费,一峰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峰公司所施工零星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工程由省工建公司施工,工程款已计算至省工建公司施工合同结算范围内。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系对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结算纠纷的审理。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厂房钢结构、基础(含1.2米墙体)、行车,并没有对大力公司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作出约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也是按照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仅对轻钢厂房和基础地坪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并不涉及大力公司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计算。(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表述“至于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有关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对于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有关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纠纷并未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大力公司上诉称一峰公司所施工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已经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峰公司承建的大力公司的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问题。一峰公司承建了大力公司第一期钢构厂房的零星附属配套工程,大力公司认可一峰公司出具的、大力公司的工地代表邱昌楚签字确认的《关于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联跨钢构车间零星基础及附属工程总结算书》的真实性,一峰公司、大力公司均在该《总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就第一期钢构厂房及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总结算书》中的第一、二、五项的工程项目为省工建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共计3401452元;其余的第三、四、六、七、八项的工程项目为一峰公司承建的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项目,共计1501942.59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力公司应当支付省工建公司的总工程款共计3747533.18元,超出了《关于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联跨钢构车间零星基础及附属工程总结算书》上约定的大力公司应当支付给省工建公司的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金额3401452元,因大力公司与省工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省工建公司,省工建公司未明确授权一峰公司负责结算省工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达成的《总结算书》中涉及省工建公司工程结算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一峰公司与大力公司关于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峰公司承建的第一期零星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1501942.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峰公司承建大力公司的一、二期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3112134.59元(1501942.59元+1610192元),大力公司已向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大力公司尚欠一峰公司工程款1832134.59元。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和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大力公司负担第一次、第三次鉴定费,一峰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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