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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黄河、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苗族,大专文化,恩施州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侗族,大专文化,湖北博今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女,生于1983年8月11日,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黄河、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李丽,被告黄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16年4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原告遂将自有资金及向他人借款共500000元借给二被告,其中100000元被告谢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借款总额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附谢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谢某于2017年12月3日向游某某借款100000元。
证据二、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共计39页)。用以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底,游某某先后一起给谢某转账共计204000元。
证据三、游某某与谢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谢某借游某某的4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但谢某在该通话录音中并没有否认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游某某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共计43页)。用以证明谢某欠游某某借款共计500000元得到谢某认可的事实。
被告黄河辩称,1、被告黄河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对原告是否向被告谢某出借诉称的款项不知情;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单方行为,被告黄河也没有任何追认行为;被告黄河没有与被告谢某对所谓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河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黄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博今电气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黄河工资流水记录1份。用以证明黄河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黄河不需要谢某对外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其有能力用自己的收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河与谢某已于2018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落款日期,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也并未约定利息;认为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的资金来往没有400000元,资金来往不属于借款,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转款数额(114000元)与原告主张数额(204000元)不符,也不能证实系民间借贷行为,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资金来往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黄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二上的离婚登记时间看,借款处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证据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告用以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游某某经人介绍与谢某相识。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游某某账号为62×××07的银行账户向谢某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0×××85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款114000元,谢某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亦向游某某该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元。谢某给游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2017年12月3日借到游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谢某。该借条背面附有谢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8年9月4日,游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9月11日,谢某与黄河登记离婚。2018年10月10日,游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2825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书,对游某某申请保全的财产予以查封。游某某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3020元。诉讼中,游某某当庭认可2017年12月3日给谢某借款实际支付现金为95000元,系与谢某发生借款关系,未与黄河发生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立据向原告游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河虽对该借款用途存有异议,但未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从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据来看,被告谢某认可2017年12月3日已借到原告游某某的现金100000元,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被告谢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游某某的借款,偿还借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因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借款利息、案件申请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双方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游某某另主张被告谢某向其借款400000元,未有提交借款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仅凭现有资金往来的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其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游某某当庭认可与被告黄河未有发生借款关系,且原告游某某亦未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某向其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要求被告黄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谢某支付原告游某某案件申请费3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2225元,被告谢某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秋红

书记员: 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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