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住新化县。原告刘红桃,住新化县。原告游某某,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刘红桃,住新化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华,住新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新一佳对面)。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兰某某承担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44366.29元;2、被告兰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餐饮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75023.5元;3、对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兰某某承担;4、由被告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某某答辩要点:湘KFP2**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方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方提交三测单等佐证;另被告兰某某的车辆损失维修了2550元,要求原告方予以赔偿,但被告兰某某不提起反诉,如调解不成,将另行起诉。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审核认定;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湘KFP2**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三原告在驾驶摩托车及搭乘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虽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过错,但扩大了自身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5月9日,被告兰某某驾驶湘KFP2**小车从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通成宾馆斜对面的住宅区驶往资江一大桥方向,07时40分左右,在从住宅区小巷进入新洋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游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红桃、游某某两人由西往东驶来,两车在道路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7年5月16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17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兰某某驾车从住宅区小巷进入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缺乏正确观察判断,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当事人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缺乏应有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操作技能,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搭乘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且超员载人,导致车辆的制动性能、操控性能、稳定性能降低,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同时,所驾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搭乘未满十二岁的儿童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和加重后果的情形。当事人刘红桃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属于违反法律和加重后果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刘红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和加重后果的情形,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游某某未满十二岁乘坐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属于违反法律和加重后果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游救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和加重后果的情形,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刘红桃、游某某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3、原告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6455.93元。原告游某某的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右手中指多处皮肤撕脱伤;③右侧第7肋骨骨折;④牙损伤:21+(11,12)外伤性松动并1+(11)外伤性松动牙冠缺损,3+(13)牙震荡,右颊部溃疡;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⑥肝右叶高密度灶:钙化可能;⑦肝S2海绵状血管瘤;⑧双肾多发小囊肿;⑨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游某某另提交了2017年5月9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4张,金额为1160.34元;提交了2017年10月16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金额为265.96元。4、原告刘红桃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7602.35元。原告刘红桃的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③牙损伤:+1牙冠缺损。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刘红桃另行提交了2017年5月9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金额为928.34元。被告兰某某提交了原告刘红桃2017年5月9日在新化金穗医院治疗的门诊发票3张,金额为1012元。5、原告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6030.79元。原告游某某的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皮撕脱伤;③创伤性湿肺;④额部头皮血肿;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游某某另行提交了2017年5月9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金额为1078.58元;提交了2018年1月10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金额为351元;被告兰某某提交了原告游某某2017年5月9日在新化金穗医院治疗的门诊发票4张,金额为1121元。6、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8日,原告游某某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月1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伤后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牙修复费用肆仟元;误工期玖拾天,护理壹人叁拾天,营养期叁拾天。此次鉴定费用1200元。7、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8日,原告刘红桃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月1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红桃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伤后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牙修复费用贰仟元;误工期柒拾天,护理壹人叁拾天,营养期叁拾天。此次鉴定费用1200元。8、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8日,原告游某某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月1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疗伤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额部的疤痕修复费用原则上不予认定;伤休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护理壹人,营养期贰拾天。此次鉴定费用1200元。9、湘KFP2**小车的基本情况,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兰某某,实际所有人兰某某,该车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7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主为游某某,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0、被告兰某某所持驾驶证资质: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1、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为原告游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为原告刘红桃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为原告游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兰某某为原告游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3000元,为原告刘红桃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元,为原告游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1133元。12、被告兰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达成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游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游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为47882.2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统一标准计算为60元/天×67天=402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30天=381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00元;7、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90天=8391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游某某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损失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经核损后认可该摩托车损失为600元,本院按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核定的损失认定600元。10、原告游某某主张住宿餐饮费1766元,该损失不属于因住不到院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1511.23元。2、原告刘红桃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刘红桃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为29542.6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统一标准计算为60元/天×67天=402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30天=381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00元;7、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70天=6526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200元。9、原告刘红桃主张住宿餐饮费1766元,该损失不属于因住不到院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8706.69元。3、原告游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游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为48581.3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医院诊断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认为,该项目无鉴定意见支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额部疤痕修复费用原则上不予认定,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医院诊断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不予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元/天×2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统一标准计算为60元/天×67天=402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67天=852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证据证明原告方一家在城区租住、生活已有六、七年,故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948元/年×20年×10%=67896元,原告主张625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200元。10、原告游某某主张住宿餐饮费1766元,该损失不属于因住不到院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0197.37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兰某某驾驶湘KFP2**小车与原告游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造成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刘红桃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游某某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兰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兰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湘KFP2**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故原告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兰某某按责承担。原告游某某的经济损失71511.2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原则赔偿医疗费38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391元、护理费381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90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游某某17387元。原告游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54124.2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54124.23元-鉴定费1200元)×70%-非医保用药3080元=33966.96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70%+非医保用药3080元=3920元。原告刘红桃的经济损失48706.6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原则赔偿医疗费24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526元、护理费381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044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刘红桃13533元;原告刘红桃余下的经济损失35173.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5173.69元-鉴定费1200元)×70%-非医保用药1894元=21887.58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70%+非医保用药1894元=2734元。原告游某某的经济损失130197.3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原则赔偿医疗费36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852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7579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游某某共计79429元;原告游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50768.3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50768.37元-鉴定费1200元)×70%-非医保用药3146元=31551.86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70%+非医保用药3146元=3986元。综上,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某51353.96元、赔偿原告刘红桃35420.58元、赔偿原告游某某110980.86元,其已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核减;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游某某3920元、赔偿原告刘红桃2734元、赔偿原告游某某3986元,已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353.96元(已付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420.58元(已付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980.86元(已付30000元);四、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20元(已付1133元);五、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刘红桃各项经济损失2734元(已付1000元);六、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86元(已付3000元);七、驳回原告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游某某、刘红桃、游某某负担736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书记员:曹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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