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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龚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自谋职业,住南康区。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自谋职业,住南康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
被告:刘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
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游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陈某某、被告刘长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伟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4957.78元(变更后);2、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9137.56元(变更后);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陈某某驾驶刘长春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赣B×××××号车在大余第二医院门口将原告游某某驾驶的助力车(搭乘龚某某)撞倒,致两原告受伤。原告游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大余第二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龚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大余第二医院和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出院后,原告游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龚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7月2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由刘长春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陈某某承担,刘长春不负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两原告损失的赔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两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游某某的损失
医疗费:802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算);误工费:180天×32076元/年÷365天=15818.30元(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游某某主张其从事泥工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0天×44908元/年÷365天=11073.21元(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6%=57922.80元;被扶养人卢辛秀的生活费:8486元/年×5年÷6人×26%=1838.63元(卢辛秀共生育七子女,其中一子已逝世,故卢辛秀的扶养人为六人);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游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游某某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以及前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参考当地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182136.22元。
(1)原告龚某某的损失
医疗费:185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算);误工费:120天×32076元/年÷365天=10545.53元(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护理费:60天×44908元/年÷365天=7382.14元(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3800元+1000元=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龚某某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以及前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参考当地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91861.23元。
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仅为两人所载户别为居民家庭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赣州市××区各乡镇、街道范围内的所有户籍人口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换发《居民户口簿》,户别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虽然原南康区城乡居住人口的户别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但原城乡人口实际居住地点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原农村居住人口并不因户别登记为居民而就此迁入城镇生活,该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的实际区别仍然客观存在。况且南康区此次户别统一登记仅系个别地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区分城镇及农村标准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的规定仍系有效,故两原告户别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并不当然发生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结果。现南康区居住人口的户别登记不能反映出登记人口的实际居住地点、从事农业或非农业的从业性质、收入来源等情况,何况两原告人口登记卡上载明的住址为南康区浮石乡青云村××号,该地区为乡村地区,故两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居民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两原告又未提交任何其它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两原告并不符合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赔偿费用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司法解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其住址为南康区浮石乡青云村××号,该地区为乡村地区,故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卢辛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其不予承担本案两原告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总额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陈某某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130.84元,并要求返还,因该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负责理赔给两原告,从节约诉讼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考量,对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12130.84元。本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213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186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1)原告游某某、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12130.84元。
(1)驳回原告游某某、龚某某对被告刘长春的诉讼请求。
(1)驳回原告游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原告游某某、龚某某负担35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豪华 代理审判员  谭忠平 人民陪审员  林豪金

书记员:杨晓冬 证据清单: (1)各方举证 (1)原告游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龚某某、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游某某母亲卢辛秀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青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1)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赣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保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1)姓名为游某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大余第二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1页、手术记录1页、CT诊断报告书2页、出院病人费用5页;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页、出院记录1页、诊疗证明书1页、手术记录单1页、CT检查报告单1页、出院病人费用清单6页,证明原告游某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1)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游某某伤残等级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 (1)姓名为游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13342.08元)、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3195.95元)、大余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406元)、赣州市南康区浮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4张(合计金额2250.25元)、南康市浮石乡青云村圳玄卫生所出具的南康市社会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75元)、大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合计金额1014元),证明原告游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 (1)名称为游某某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游某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大余华东加油站出具的加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230元)、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出具的高速收费发票一张(康大新城站至赣州东站,金额2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1)姓名为龚某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大余第二医院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出院病人费用3页;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28层容积CT三维检查报告单1页,证明原告龚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 (1)姓名为龚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合计金额176.50元)、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5763.18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合计634.50)、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11760.38元)、大余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203元),证明原告龚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 (1)名称为龚某某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3800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龚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 (1)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陈某某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 (1)被告刘长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长春已于2016年7月9日将赣B×××××号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陈某某,之后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刘长春都没有关系。 (1)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人伤住院勘查表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农村户口,主要工作、生活都在农村,两原告的赔偿数额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2、保单抄件一份2页,证明赣B×××××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二、各方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被告刘长春对两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两原告的户籍在农村,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况,据我们了解被扶养人应该是四子一女,同时被扶养人的户籍也在农村,所以被扶养人的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游某某驾驶的是助力车,应该具有E照驾驶证,如果原告游某某提供不了E驾驶证,其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建议扣除20%;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天,对于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中的金额分别为13342.08元、63195.95元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两次住院的时间有重叠部分,重叠期间的住院费应该剔除,还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开车从新城到赣州市区不需要230元的油费;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大余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两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所以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10组证据中原告龚某某的误工期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6天,对于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意见;对第11组证据没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金额为59.8元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龚某某用于治疗眼睛的,但是本起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龚某某眼睛受伤,所以这笔费用应由龚某某自行承担;对第12组证据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1000元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和承担。 两原告、被告刘长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两原告、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被告刘长春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勘查表不是原告游某某、龚某某本人签的字,是保险公司对两原告儿子做的调查,所以调查对象都是错误的;二是两原告是城镇户口,勘查表的地址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址不相符;三是勘查表是填空制式的,所以我方只认可勘查表上按捺了手印的内容。勘查表中原告母亲的年龄也弄错了,所以我方对勘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陈某某、被告刘长春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1)本院调取的材料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3日上午对两原告本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3日上午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廖玉燕的通话文字记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账号:13×××89 账户:大余县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本案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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