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道明
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谢从标(湖北潜江泽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游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道明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为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游道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游道明的评残时机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游道明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游道明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游道明和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游道明花去医疗费40150.73元,其中王某某支付24198.30元,游道明支付15952.4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游道明实际住院1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950元,游道明实际主张6900元,予以确认。⑶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三级护理依赖(终身),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即从受伤之日起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20年×30%,护理费为137316元。⑷误工费,游道明系农村居民,农村低保人员,受伤前虽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多年,但没有证据证明游道明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其父承包责任田2.41亩,应当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32天的误工费为14546.72元,⑸交通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⑹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852元计算20年的百分之八十一,为127202.4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7115.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37115.85元,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先行赔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费用计42698.3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游道明1944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道明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游道明194417.55元。
三、驳回原告游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原告游道明负担23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为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游道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游道明的评残时机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游道明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游道明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游道明和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游道明花去医疗费40150.73元,其中王某某支付24198.30元,游道明支付15952.4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游道明实际住院1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950元,游道明实际主张6900元,予以确认。⑶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三级护理依赖(终身),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即从受伤之日起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20年×30%,护理费为137316元。⑷误工费,游道明系农村居民,农村低保人员,受伤前虽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多年,但没有证据证明游道明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其父承包责任田2.41亩,应当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32天的误工费为14546.72元,⑸交通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⑹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852元计算20年的百分之八十一,为127202.4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7115.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37115.85元,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先行赔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费用计42698.3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游道明1944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道明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游道明194417.55元。
三、驳回原告游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原告游道明负担23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杨国新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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