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无业。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保险大楼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1时左右,原告游某某驾驶摩托车承载案外人游洋行驶至朱家山左岸超市路段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游某某及案外人游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9882.42元。2015年11月1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2周,休息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鉴定费用1500元。
被告刘某某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游洋,于2015年8月8日在汉南交通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照调解协议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2110.42元;案外人游洋医疗费1118.97元。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经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审核确定承担保险赔偿共计11218.8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将此款项汇入被告刘某某持有的账户中(账号为62×××45),被告刘某某收到此款后,将该卡交给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将赔偿款给原告。
原告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75年11月24日,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南庄村农民,生活居住在该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游某某提起侵权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游某某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协议,根据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原告游某某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其借用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
由于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已将部分赔偿款11218.80元汇入被告刘某某账户中,并由被告陈某某取出,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将此赔偿款返还给原告游某某,被告刘某某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游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9882.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游某某住院8天,本院依法认定120元(15元/天×8天);
3、营养费:原告游某某住院8天,本院依法认定120元(15元/天×8天);
4、后期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游某某后期治疗费3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13122.4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60元/天×14天=84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2、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诉请过高,认定500元;
3、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认定为6462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802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
车辆修理费:经汉南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评估鉴定为650元,本院依法认定650元。
四、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3074.42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3122.42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802元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65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某8452元。上述二项合计18452元。
剩余赔偿部分3122.42元(应赔偿金额23074.42元-交强险部分1845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经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某经济损失18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某经济损失3122.42元,合计21574.42元,扣减诉前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11218.80元,实际赔偿10355.62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游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游某某赔偿款11218.8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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