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与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游某毕
游某章
游某军
游某芬
游某某
游某兰
游昌洪游某毕之子
杨玉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游某毕。
原告游某章。
原告游某军。
原告游某芬。
原告游某某。
原告游某兰。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昌洪。游某毕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玉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诉被告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远安县公安局以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对其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2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院于6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游某兰、游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游昌洪、被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XXX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参照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詹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过程中直接予以返还。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原告生前居住在花林寺镇集镇规划区,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游某贵生于1952年3月28日,殁于2014年12月2日,殁年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即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8年=447336元。对被告抗辩的游某贵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沙洋县监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以死者交通事故发生前服刑地作为其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经常居住地,应综合其服刑前后的居住、生活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游某贵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游某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交通损失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86.50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合计4829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损失4829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8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266.70元,合计334753.20元,其中支付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314753.20元,支付被告詹某某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负担566元,被告詹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XXX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参照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詹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过程中直接予以返还。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原告生前居住在花林寺镇集镇规划区,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游某贵生于1952年3月28日,殁于2014年12月2日,殁年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即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8年=447336元。对被告抗辩的游某贵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沙洋县监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以死者交通事故发生前服刑地作为其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经常居住地,应综合其服刑前后的居住、生活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游某贵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游某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交通损失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86.50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合计4829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损失4829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8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266.70元,合计334753.20元,其中支付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314753.20元,支付被告詹某某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游某毕、游某章、游某军、游某芬、游某某、游某兰负担566元,被告詹某某负担850元。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