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受害人游振之父。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受害人游振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丰长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剡永强,浠水县人民医院法制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游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华、剡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程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4时15分,受害人游振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被告急诊检查,诊断为肝挫伤、少量腹腔积液,随时有呼吸、循环衰竭。当日8时10分许请普外科会诊,9时10分因游振烦躁不安,才将其送入手术室,10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2015年10月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游振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游振因外伤性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2016年1月13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浠水县人民医院在游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游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拟参与度系数值:20%-40%。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1.4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791.5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2052.91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8821.16元;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500元。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游振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对游振的死亡的后果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游振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治疗原发性疾病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其损失依据主张;原告的鉴定费用应当计入损失总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一万元为宜。3.我院垫付13000元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抵减。
原告游某某、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游某某、程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游振户口簿(注销)复印件一份;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浠政发(2008)35号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之亲属游振生前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2、浠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之亲属游振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浠水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卡、影像报告单、××诊断书、死亡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之亲属游振受伤后抢救的过程。
4、武医法(2015)病理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之亲属游振因外伤性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浠水县医院在游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游振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20%-40%。
6、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7、鉴定费发票两份,旨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的文件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之亲属游振在事故发生前其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来自于城镇,并在城镇生活长达一年以上;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参与度系数值的评定有异议,我方只能承担较轻微即20%的责任;证据6、证据7无异议。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游振急诊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套。旨在证明游振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因车祸入浠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时意识模糊,血压测不出,经过各项检查,确诊休克,手术治疗会加重损伤,导致二次出血,故采取补液抗休克,对症支持治疗,××性稳定后,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8时5分决定手术探查,患者因失血过多于同日10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以上证明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原则性错误。
9、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游振肝破裂程度严重,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致死。
10、原告亲属出具的借条及尸检费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游振死亡后其家属借支3000元以及尸检费用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游振入院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并没有积极采取治疗措施,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没有按治疗的规定办。原告方并没有在被告处借现金3000元,而是双方约定尸检费一万元由各方承担5000元,原告当时只付2000元,余下的3000元出具这份借据给被告,由其垫付给鉴定机构。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3、4、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浠政发(2008)35号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足以证明被侵权人游振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侵权人游振入院四个小时左右才采取较积极的抢救措施,贻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与游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其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35%。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调查确认,被侵权人游振尸检费为1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各负5000元,因当时原告只预付2000元,故出具“借到人民币叁仟圆整,用于尸体解剖收费”的借据一份,可以确定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自行负担该部分费用5000元,为原告垫付该项费用3000元,原告方自行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1时30分许周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二原告之亲属游振从双桥路经老大桥由闻一多大道东行驶,在闻一多大道盐业公司附近发生游振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午4时15分29秒被送至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当日上午8时10分普外科会诊,9时左右将游振推进手术室。同日上午10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2015年10月2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游振因外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3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在游振的诊疗过程中存医疗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因素,拟参与度系数值:20%-40%。
同时查明,游振生于1992年9月28日,殁于2015年9月30日。其父亲游腊明,其母亲程某某。二原告及受害人游振生前户籍所在地被浠水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城镇规划区。事故发生后在抢救阶段用去医疗费5581.41元;鉴定费用4500元;尸检费10000元(原、被告协商各负担5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二原告之亲属游振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3.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在被侵权人游振入院四个小时左右才采取较积极的抢救措施,处置不当,贻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未尽到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游振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只承担轻微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浠水县人民医院承担35%的责任。按浠政发(2008)35号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的规定,足以证明被侵权人游振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游振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应视为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游某某、程某某之亲属游振因本案医疗损害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⒈医疗费5581.41元;2、误工费(亲属办理丧事)1791.50元(按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7天×3人);⒊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4、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5、鉴定费4500元(2000元+2500元);以上合计576552.91元。6、尸检费10000元(原、被告各负5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原因力,由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承担35%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1793.52元(576552.91元×35%+20000元精神抚慰金),减去先行替原告垫付尸检费3000元,还应赔偿218793.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原告程某某因其亲属游振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793.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原告程某某对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990.60元(1524元×65%),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负担533.40元(1524元×35%),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高卉
书记员: :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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