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
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游某某经口头协商达成门店转让合意,并按约收取原告交纳的门店转让押金20000元后,即与原告形成了门店转让合同关系,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期限及门店转让价款未予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拒不交付租赁房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且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承担违约责任。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愿意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交纳的押金,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虽收取了原告的门面转让押金,但双方并未就门面转让时间及转让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违约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游某某交纳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游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游某某经口头协商达成门店转让合意,并按约收取原告交纳的门店转让押金20000元后,即与原告形成了门店转让合同关系,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期限及门店转让价款未予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拒不交付租赁房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且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承担违约责任。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愿意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交纳的押金,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虽收取了原告的门面转让押金,但双方并未就门面转让时间及转让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违约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游某某交纳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游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5元。
审判长:李晓平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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