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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1与李某1、李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游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杨婷(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住同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3(系被告李某1之母),住同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某1。
  被告:李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3丈夫),住同被告李某1。
  原告游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被告李某2(即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30元(被告已付196元)、交通费122.50元、护理费10,163.31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9时48分许,原告在久金广场“乐乐派”游乐场玩耍,李某1从高处的平台上冲下来时直接抓了原告的脸,致原告右颊、鼻部等多处损伤。原告奶奶看到后马上去拦,原告当场哭了,李某1父亲才出现。原告家人报警后,李某1父亲确认李某1抓伤原告的事实,只是因为赔偿金额没有谈拢,被告在法院诉前调解中也对抓伤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由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1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事发时离孩子很远,李某1是突然间乱抓原告的,其再想抓原告的时候被原告奶奶挡住了,故原告奶奶已尽监护责任,防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事发后原告就近治疗去了儿童医学中心,但第九人民医院是针对原告伤势更为专业的医院,且原告就医均有病历、票据,不存在重复检查、过度治疗的问题,交通费也仅主张了一次就医的费用;原告系女孩、伤在脸部,由父母送医、照料、参加鉴定、派出所调解事宜符合常理,事发后,原告父亲未再上班,并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5日后原单位未再发放工资,原告母亲自己开公司,原告受伤后对公司经营势必造成影响,故按原告父亲事发前的日平均实发工资(25,364.57元÷21.75天)计算7天误工损失8,263.31元以及原告母亲照顾原告15天的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10,163.31元;律师费、鉴定费均是多次调解不成才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1、李某2、李3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在奶奶陪同下、李某1在父亲陪同下于游乐园内玩耍。两个孩子在一个悬空的平台上玩,双方大人在下面看,之后原告跑下来,李某1跟在后面,跑到原告侧面时李某1用手抓了原告一下,当时原告奶奶坐在台阶处,距离事发地二三十厘米,李某1父亲在距离三五米的地方看到了事发经过并在李某1出手时喊了一声,李某1听到后仍然去抓了第二次,但未抓到,原告未曾动手。事后不久,原告父母到场并索要3,0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父母大骂李某1还试图打孩子,警察到场后被告方陪同原告去了儿童医学中心并支付了当天的药品费196元,双方约好次日前往第九人民医院,但原告未联系被告。被告认为,孩子间打闹属于正常现象,李某1抓伤原告两处而非多处,且原告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事发时其父母并不在场,即便原告奶奶代替父母监护也未能制止本案事情的发生,故原告方未尽到监护义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去第九人民医院属于过度就医,儿童医学中心是三甲医院并具有专业性,医生也未要求另行就医,故原告第二次就诊相关的费用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母亲曾告知其全职在家带孩子,诉讼后又提供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具有可信度,原告父亲提供的材料中也未体现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双方多次调解不成系原告要求后续美容费等原因,故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必要产生,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晚,原告游某1、被告李某1各自在家人陪同下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地区的久金广场三楼游乐园内玩耍。原告被李某1抓伤面部。原告陪同人员在事发地附近,而李某1父亲距离较远。事发后,原告方报警。李某1父亲陪同原告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儿外科急诊并支付药品费196元。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监控视频显示,19:48:29左右李某1先行上台阶,19:48:33左右原告独自上台阶,19:48:43左右原告奶奶上台阶,19:49:30左右李某1父亲出现在监控画面中。
  事发当日,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为:清创换药,外科随诊;次日就诊后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为:外用药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被人抓伤面部可给予休息7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父亲曾与陶氏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自201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8年10月25日后未再有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母亲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均由上海萱贝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且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监控视频、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缴费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玩耍中被李某1抓伤。原告及李某1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陪同人员应善尽看护职责,密切关注儿童动态,提供必要的协助、引导,防范侵害行为的发生。但监控视频显示李某1父亲在事发后才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此前未跟随李某1进入活动区域,且据其自述事发时原告未曾动手,原告奶奶距离二三十厘米,较李某1父亲更近,李某1父亲通过喊叫亦未能制止李某1实施侵害行为。由此可见,李某1一方存在明显的监护失职,而诚如被告所述,事发前并无冲突征兆,李某1的侵害举动事发突然,原告陪同人员所处方位亦属于合理范围,儿童活动区域本就系为幼儿充分活动及开展交往所设置的较为安全、开放、自由的空间,要求原告陪同人员预见并避免本案事件的发生显属苛刻,故被告关于原告自身监护不力可减轻被告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伤势、就诊记录、鉴定意见来看,原告伤后两次就诊符合情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亦有票据为凭,被告对第二次就诊的必要性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但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均超出必要限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更不足以证明原告监护人因陪护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护理费620元。4、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各项扣除被告业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尚需赔偿6,11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李某2、李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某16,11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游某1负担71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3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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