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来振
李建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冯某某
原告:游来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游来振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来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来振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牛玉刚在南五里铺村合伙开办复合肥厂,该厂负责人牛玉刚。
复合肥厂在经营期间积累了一些财产。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非法侵占、强行拉走复合肥厂的财产。
2006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擅自卖货,侵占货款。
当日二被告带人到场强行拉复合肥。
由此原被告发生争执。
原告与牛玉刚分别挡在拉复合肥的两辆拖拉机前边,不让拖拉机开走。
被告张某某撕拽牛玉刚,被告冯某某上去将原告抡倒、拖到路边,造成原告当场右腿骨折,不能动弹。
之后拉复合肥的拖拉机强行开走。
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原告诉至栾城区人民法院,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判决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20.34元。
被告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冯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被告冯某某早已将财产转移,法院执行未果。
2016年5、6月份,栾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栾城供电局职工,依法冻结了张某某银行账户62×××67。
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7月19日在栾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
之后,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冻结的执行。
原告不服,认为冯某某债务的形成与二被告家庭生活相关,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不影响承担法律责任。
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对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扣划)的执行。
被告张某某辩称,判决的执行是错误的,债务是冯某某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6月23日我与冯某某登记结婚的,在2016年7月29日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案外人,本案纠纷与我无关。
游来振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判赔偿金额也不合理。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相对应,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另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外没有赔偿义务。
本案中,(2014)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属冯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没有赔偿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来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相对应,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另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外没有赔偿义务。
本案中,(2014)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属冯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没有赔偿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来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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