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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祥丰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高安大道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6050283M。
法定代表人王乐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威,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江西省高安市。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瑞州祥丰物流公司、唐某、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瑞州祥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威,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6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唐某驾驶的被告瑞州祥丰物流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游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受损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租车的直接经济损失费、受损车辆费、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瑞州祥丰物流公司、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租车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579.2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13473.77元,共计1405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79.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73.77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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