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系原告游某的丈夫。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诉被告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系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柯某某委托李华国在远安县工商局办理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等事宜。2015年4月20日李华国以柯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三吉巷××号的房屋1楼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月租金1500元,按年度交纳租金,2015年4月20日开始交纳1年房租18000元,先交款后用房;被告若不按时交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2015年5月6日,李华国向远安县工商局提供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柯某某)、柯某某的委托书(委托书未载明委托日期,委托李华国办理登记营业执照注册等事宜)、李华国以被告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经营场所为远安县鸣凤镇三吉巷××号。从2015年4月到8月期间,李华国一人在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油进出货业务,2015年8月李华国离开该经营部后,该经营部业主柯某某未安排其他人员来经营,屋内目前存有部分食用油(已过期),有时候原告也将摩托车停放在里面。后原告追要房租未果,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必须要提供经营场所相关材料,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业主为被告柯某某,原告起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9日送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认为终止合同与解除合同是同一概念,经本院释明后,诉请变更为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一、李华国以柯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有权代理。被告柯某某系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柯某某为成立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特委托李华国办理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等事宜。有经营场所是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前提条件,故李华国以柯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房屋作为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经营场所,并且在此上班近4个月;被告柯某某作为远安县鸣凤镇圣九隆经营部业主应当知道李华国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因此该租赁合同应是柯某某委托李华国签订的,李华国有权代理何依龙签订租赁合同。
二、本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及被告柯某某应承担的租赁费。李华国离开经营部后,被告作为经营部业主尚有部分货物存在经营部,也未安排其他人员经营管理,也未主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虽然有时原告也将摩托车停放在里面,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该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向本院起诉终止合同(认为终止合同与解除合同是同一概念,后变更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2016年5月9日。截止起诉状送达时,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年零20天,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一年零20天的房租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游某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房屋租金1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冬云 审 判 员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书记员:余家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