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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宜昌市伍家岗区高某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某汽修厂,住所地伍家乡共联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L2383420-3。
个体经营者梅云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望林,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某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员工向建红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鄂E×××××号别克牌越野车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同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李双双与被告就车辆维修达成协议,约定:“鄂E×××××别克昂科拉越野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同意在宜昌市家岗区高某汽修厂定损并维修。接车时车主对车辆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经保险公司勘察定损配件工时费用共计71317.51元。为方便车主理赔,承修方已出具维修发票给车主,车主交纳部分维修费用30000元整,下欠41317.51元,车主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缴清”等内容。同日,原告妻子李双双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理赔未到,今欠高锋(峰)汽修厂修理费41317.51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提车后,认为上述车辆经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鄂E×××××别克昂科拉车辆出场后运行一段时间,车主反应以下故障:底盘异响、自动变速箱换挡不流畅、涡轮增压器不工作、电路故障(冷车不好启动、室内灯不亮)、主安全带过紧、大灯不聚光,本厂承诺对以上故障属本厂修理范围内所造成的遗留,本厂无条件给予修复。(修理过程中发现其他隐患,定损范围内的予以修复)”。双方于同日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款30000元,约定此次车辆维修质量标准应达到地方标准,质量保证期按照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车辆维修竣工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此次车辆维修后,原告仍认为被告对其车辆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行驶,至今未到被告处提取车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上述车辆1、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标准;2、若不符合行驶标准,修复车辆所需多少费用;3、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汽车维修合同、定损清单、委托书、李双双身份证、2015年9月19日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车辆经被告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行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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