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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永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湖北永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施克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丽娜、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永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游某某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同时双方约定按每天6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原告游某某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某某每月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游某某支付利息,且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借款应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的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永燃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被告永燃公司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亦辩称双方并未就担保事宜进行过协商,极力否认担保事实,故其担保无效。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至于利率标准,21.6%的年利率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律师费52,000元,因借贷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加之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相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永燃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游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债务达成抵偿协议,大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冉敬军、余雪梅与李某某、李某某,本案原告不是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97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华茂 审 判 员  熊万平 人民陪审员  施克超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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