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延熙。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高新成。
原审被告刘江霞。
梅某因与游延熙、高某、高新成、刘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0日前,高某、高新成向游延熙借款150,000元未还。2010年5月10日,高某、高新成又向游延熙借款180,000元,双方并向游延熙出具借330,000元条据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5%;同时载明:2010年12月15日利息已付清;2011年12月10日利息已付清;2012年10月9日利息已付42,000元。三方口头约定2012年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高某、高新成未偿还游延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2012年10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游延熙多次向高某、高新成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认定,高某与梅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高新成与刘江霞系夫妻关系。高某、高新成系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某、高新成向游延熙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游延熙要求高某、高新成归还到期借款33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游延熙主张高某、高新成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梅某提出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系高某、高新成,故高某、高新成向游延熙的借款,应是公司行为,与高某、高新成个人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梅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系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游延熙的借款,且高某、高新成在向游延熙出具的借条上均签名确认,该借条上也无黄石安华商贸公司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对梅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游延熙所诉借款发生在高某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梅某虽提出其收入很高,不需要高某借钱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前所有债务由高某承担,但梅某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发生在梅某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他们的离婚协议中的此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游延熙,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梅某应与高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高新成与刘江霞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江霞应与高新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某、高新成偿还游延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2月止);梅某对高某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江霞对高新成的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中,游延熙所诉借款发生在高某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某与高新成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借款利息高某与高新成均在给付。现梅某未提出证据证明高某所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高某的借款不是其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系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游延熙的借款。故原审判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应与高某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梅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高某已离婚,高某借款其不知道,游延熙出借给高某、高新成借款应是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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