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曾用名游炳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春明(原告游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陈三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司机,住蕲春县。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5571-5。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红,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51162356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163-8。
负责人:陈卫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游某诉被告陈三保、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春明、孔小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保和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红、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905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3983.72元(108天×120元/天+12天×31138元/年÷365天)、误工费31114.52元(240天×47320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26元,合计234654.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三保和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陈三保驾驶鄂J×××××货车由英山县载货到浠水县兰溪镇,约零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翟港路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向翟港路行驶时,遇原告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周嫚在丽文大道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游某、案外人周嫚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某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14天,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在该院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90507.44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三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游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三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游某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游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J×××××货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陈三保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二:原告游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114757.44元,其中医疗费用90507.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结合本案原告游某的伤残等级及医嘱,酌定为3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4804.7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12%)、误工费20872.66元(原告游某在城镇居住,但无固定工种,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即47320元/年÷365天×161天=20872.66元)、护理费13983.72元(应依法参照本市、县级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聘请护工的,市、县级住院的,最高不超过150元/天,按150元/天计算120天,计币18000元,但原告方诉请的护理费为13983.72元,应以原告方的诉请为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车辆损失费1200元;4.鉴定费1500元,上述四项合计222262.22元。
焦点三:调解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当天出具了不予调解通知书,调解协议没有达成,该调解协议书没有成立。
焦点四:外耳道手术清除胆脂瘤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结合浠水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外耳道胆脂瘤由于外伤外耳道闭锁形成的。以及从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检查情况来看,其内容有“右面颊至右耳部有一长约6cm挫裂伤,可见大量活动性出血”,故原告方陈述耳朵出血,将外耳道闭锁,分泌物出不来就形成了胆脂瘤,所以手术清除胆脂瘤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焦点五: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J×××××货车出险时严重超载,首先被告未举证证实鄂J×××××货车出险时严重超载,其二、该车即便超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超载对驾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不必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即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六: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游某进行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承保了鄂J×××××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04.78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4804.7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其垫付了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游某的损失106004.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04757.44元(114757.4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3330.21元(104757.44×70%)(被告陈三保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游某自已承担31427.23元(104757.44×30%)。因被告陈三保在原告游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9000元,扣减被告陈三保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810.6元(1158×70%)和鉴定费1050元(1500×70%),计币1860.6元,余款17139.4元可从上述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某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陈三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04.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330.21元。
上述两项合计189334.99元。因被告陈三保在原告陈富安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9000元,扣减被告陈三保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810.6元和鉴定费1050元,计币1860.6元,余款17139.4元可从上述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某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陈三保。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游某对被告陈三保、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8元(原告游某已预交),由原告游某自己负担347.4元(1158×30%)、被告陈三保负担810.6元(1158×70%),被告陈三保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徐菊雄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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