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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帮元与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帮元,武汉铁路分局黄石工务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43796-3。
法定代表人张茂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帮元与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帮元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周建驾驶鄂j×××××号货车由兰溪镇经六神向清泉镇行驶,约13时10分许,行驶至省道201线129km+300m处,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驶向左侧,恰遇案外人潘香华驾驶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b×××××号客车由清泉镇向黄石市方向行驶,客车避让不及与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内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周建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潘香华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及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眼闭角型青光眼(间歇缓解期);2、右眼闭角型青光眼(临床前期);3、右胫腓骨骨折;4、右侧髌骨骨折;5、左面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990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事故当事人向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游帮元右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和左眼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时间),1人陪护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用270元。
另查明,原告游帮元退休后在其亲戚家开设的养鸡场从事饲养蛋鸡及清扫鸡舍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未书面约定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游帮元乘坐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本应将游帮元等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其未确保车辆安全畅通行驶,以致发生游帮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游帮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136.04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79904.3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99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65天的事实,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180元(180元/天×26天+150元/天×7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已实际住院65天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769元(26008元/年÷365天×95天≈6769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费用不持异议,另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参考意见,本院对营养费375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浠水县境内,原告因伤接受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393.2元(22906元×11年×20%=50393.2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50393.2元予以支持。
7、物损:原告主张物损4012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70元(2070元+200元=2270元)。因原告主张物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物损鉴定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70元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庭审已查明事实,原告虽系一位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退休职工,但其在退休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从事一份可以领取劳务报酬的劳动,事故伤害致使其收入实际减少属于客观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退休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因伤实际住院65天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95元(23693元/年÷12个月×8个月≈1579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
12、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损失5100元(外聘手术专家费用5000元、抢救原告护理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9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6769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393.2元、鉴定费2070元、误工费157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931.5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931.5元。依照《》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游帮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72931.5元。
二、驳回原告游帮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已减半),由原告游帮元负担497元,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淑青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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