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的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游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诉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游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彭锋,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39分许,连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北丰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家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H×××××二轮摩托车(载游某某)相撞,造成游某某、陈家付、连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家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游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游某某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3742.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每月定期复查复诊,决定负重时间及方式;休息3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游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
陈家付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744.2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经钟祥正和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家付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限90日(含住院期间)。游某某、陈家付均系非农业户口。
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嘱为石膏托外固定3周,3周后来我院复查;院外继续抗感染、伤口隔日换药、促进骨愈合补液治疗;定期门诊随访。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7000元或据实赔付。
本院认为,陈家付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游某某)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连某某相撞,造成陈家付、游某某、连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连某某辩称的“陈家付又被一辆拖拉机从其身体之上碾压过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事故中,连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家付承担次要责任,游某某无责任,故游某某、陈家付要求连某某赔偿、连某某要求陈家付赔偿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双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家付、连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游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连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陈家付按30%的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游某某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3742.7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未超出住院时间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0天×64.91元/天=5841.9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2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45元无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7744.2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未超出住院时间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过高,根据其出院医嘱,应按30天×20元/天计算为6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90天×64.91元/天=5841.9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2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906×13年×10%=29777.80元计算时间错误,应按22906×13年×10%计算为27487.2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45元无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5524.44元因部分票据(金额5378.44元)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第一联收据),本院仅对医疗费146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应按住院天数8天×20元/天计算为16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6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过高,应按26008÷365天×75天计算为5344.1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06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98元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游某某的损失共计29424.60元,应由被告连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708.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连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11001.13。原告陈家付的损失共计44573.39元,应由被告连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662.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连某某按70%比例赔偿4137.76元,故被告连某某应赔偿陈家付共计42800.06元。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共计40560.1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家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5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游某某损失24709.83元,赔偿原告陈家付(反诉被告)损失42800.06元;
二、原告陈家付(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连某某(反诉原告)损失40560.11元;
三、驳回原告游某某、陈家付(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连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游某某、陈家付负担300元,被告连某某负担150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150元,原告游某某、陈家付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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