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林,邯郸滏阳化工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谢现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谢现景、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现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购销烧结煤业务关系,被告谢现景是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其作为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与原告签订有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烧结煤后,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000元(有被告谢现景出具的证明为凭)。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霍某某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依法应对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原告应当提交剩余款项的证据材料。
霍某某辩称,霍某某是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对注册资本金已全部注入,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明,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霍某某的起诉。
谢现景辩称,我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到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供应部副部长,主要负责原料供应。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委托与游某某签订了矿产品买卖合同,游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烧结煤,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核对公司财务账目,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游某某214,000元未给付,因经我手与游某某签订合同和收取了货物,于是我代表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给游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我给游某某出具欠款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游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谢现景作为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游某某签订了一份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游某某向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烧结煤。截止到2017年8月6日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共欠游某某货款214,000元。上述事实游某某、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原为霍某某(出资4万元)、张锋(出资6万元),2015年12月18日股东由霍某某、张锋变更为霍某某,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霍某某2018年3月26日缴付100万元、2018年3月27日缴付390万元,2018年5月3日股东由霍某某变更为霍某某、张锋,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530万元。
原告游某某提交了2018年3月29日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霍某某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被告霍某某提交了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银行回单、2017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201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由一人独资变为二人投资、投资人已注入全部资本金、公司财产与投资人财产独立,霍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游某某质证称,公司章程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作出,有规避连带责任的嫌疑,股东变更应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提交的股东注入资金的银行回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企业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制作,不予认可;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情况应以工商机关公示的信息为准。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称,年度报告系公司向工商、税务机关呈报的报告,部分内容工商机关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游某某货款214,0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依法应予支持。谢现景系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谢现景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原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霍某某在2018年3月份注入资本49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公司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据此,不能认定公司股东变更是为了规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现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游某某货款2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书记员: 张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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