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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与邓某某、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游某
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
张伟业(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
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游某,湖北省黄梅县人,社区居民,住黄梅县小池镇水产场居民委员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请求,调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
被告邓某某,安徽省五河县人,司机,住五河县大新镇沟北村。
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贤志,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张伟业,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游某诉被告邓某某、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邓某某、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471.70元、后期治疗费(后期内固定取出及面部疤痕整复)13000元、误工费20239.80元(35179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5112.88元(23624元/年÷365天/年×79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66688元(20840元/年×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5.84元(14496元/年×16%×13年÷2人)、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邓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容貌严重改变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7838.22元。原告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安装烤瓷冠及义齿,根据医生建议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替换,但对义齿后期更换费用及更换周期未作评估,费用暂时无法确定对原告提出后期替换费用暂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损失135516.52元[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16.52元(误工费20239.80元+护理费5112.8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5.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021.70元[(医疗费76471.7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强险20000元)],合计206538.22元;
二、原告游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878.30元(61178.30元-鉴定费1300元);
以上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游某负担316元,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471.70元、后期治疗费(后期内固定取出及面部疤痕整复)13000元、误工费20239.80元(35179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5112.88元(23624元/年÷365天/年×79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66688元(20840元/年×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5.84元(14496元/年×16%×13年÷2人)、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邓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容貌严重改变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7838.22元。原告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安装烤瓷冠及义齿,根据医生建议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替换,但对义齿后期更换费用及更换周期未作评估,费用暂时无法确定对原告提出后期替换费用暂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损失135516.52元[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16.52元(误工费20239.80元+护理费5112.8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5.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021.70元[(医疗费76471.7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强险20000元)],合计206538.22元;
二、原告游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保五河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878.30元(61178.30元-鉴定费1300元);
以上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游某负担316元,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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