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兴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游兴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世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兴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原股东三人即游兴运、曹亚军、丁世松。2009年2月25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游兴运、曹亚军,其中游兴运出资700万元(占70%)、曹亚军出资300万元(占30%)。2010年1月14日,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游兴运必须收购曹亚军的股份,陈某某对世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即“帝景苑”项目出资2000万元,世通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游兴运转让世通公司50%股份给陈某某。2010年1月18日,游兴运与曹亚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游兴运以300万元现金受让曹亚军世通公司30%股份。陈某某按约出资2000万元,游兴运转让50%股份给陈某某,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同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游兴运、陈某某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50%股权。2010年4月26日,又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游兴运、陈某某各出资1500万元,各占5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游兴运变更登记为陈某某。
因游兴运与陈某某合作开发“帝景苑”项目期间产生矛盾,致世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5月20日,在嘉鱼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游兴运欠世通公司3450万元实际属于双方合作“帝景苑”项目的债权,从游兴运分配的“帝景苑”权益中扣除;游兴运退出“帝景苑”项目,陈某某成立审计组,游兴运参与对合作期间的财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进行依法审计,审计组成立后按法律程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报纸上登公告;游兴运、陈某某同意对“帝景苑”合作项目的资产份额按每份160万元折算,游兴运50%份额扣除徐建华等人已退出的份额,游兴运实际拥有“帝景苑”合作项目的资产份额为37.4%;支付顺序:1、游兴运名下“帝景苑”50%项目份额,内部合伙人徐建华拥有12.6%,按每份160万元折算,价款共计2016万元(此项于2014年5月12日已分配完毕),2、游兴运37.4%“帝景苑”项目份额,每份按160万元折算,价款共计5984万元,扣除游兴运欠世通公司3450万元和“帝景苑”项目全部欠款后剩余价值以同等价值的现房、门店抵付,现房均价3000元/㎡、一楼门店均价13000元/㎡、二楼门店55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游兴运在“帝景苑”项目50%份额权益已全部分配,游兴运退出世通公司和“帝景苑”项目,不再享有世通公司“帝景苑”项目权益;本和解协议签订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股东会决议,游兴运将其在世通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无偿转让与陈某某指定受让人;陈某某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对世通公司予以分立,在2014年11月20日前办理完毕,分立时,陈某某将占有的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游兴运;本和解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不得悔约”,游兴运、陈某某在《和解协议》上签名。2014年5月20日,游兴运与陈某某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游兴运将其在世通公司的50%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某某指定的受让人陈某某。同日,游兴运、陈某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游兴运将其在世通公司的50%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某某,世通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某、陈某某各占世通公司50%股权。同日,陈某某、陈某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陈某某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出资额的50%,陈某某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出资额的50%;仍聘任陈某某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游兴运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陈某某为新一届公司监事,任期三年。2014年5月29日,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游兴运与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为:陈某某出资1500万元,占50%,陈某某出资1500万元,占50%。但陈某某至今未组织审计组对“帝景苑”项目财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亦未办理公司分立手续,同时未将世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游兴运。原告游兴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确认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游兴运与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游兴运自2014年5月29日起享有世通公司50%股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通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2010年1月14日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010年1月18日游兴运与曹亚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5月20日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2014年5月20日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0日游兴运与陈某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与陈某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实。
本院认为,在陈某某对“帝景苑”项目投资前,世通公司即取得了“帝景苑”项目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陈某某与游兴运对“帝景苑”项目投资、利润、债权债务的合法约定仅对陈某某与游兴运具有约束力,对世通公司及外部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前述合法约定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世通公司任何时候都应以股东的出资及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帝景苑”项目的资产即是世通公司的资产,“帝景苑”项目的债务即是世通公司的债务。2014年5月20日,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多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理由:1、游兴运、陈某某未对公司资产、债务、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即对游兴运分配世通公司财产,损害了世通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即尚若世通公司经审计,确余有利润,首先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若经股东会决议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可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签订《和解协议》时,未经审计查明世通公司是否余有利润的情况下,即将世通公司“帝景苑”房屋、铺面作为游兴运投资“帝景苑”项目的收益分配给游兴运,造成世通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既损害了世通公司的利益,又损害了世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按该条规定股东应退还从公司分配的财产。同时《和解协议》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2、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本案中,名义上是以世通公司财产分配利润给了游兴运,但实际上是世通公司以其财产回购了游兴运50%的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世通公司以其财产回购游兴运50%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明的三项情形。3、游兴运转让世通公司50%股权给陈某某的指定受让人陈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是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方能转让,而如前所述,世通公司以其资产收购游兴运50%股权后,游兴运已实际不再享有世通公司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世通公司应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50%股份,并申办减资登记手续。而世通公司并未按前述方法操作,致使游兴运将登记的名义50%股权无偿再度转让给陈某某,违反了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才能转让的规定。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解协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游兴运与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是依据2014年5月20日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的,《和解协议》无效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游兴运与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游兴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确认原告游兴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确认原告游兴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确认原告游兴运自2014年5月29日起享有世通公司50%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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