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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兴运与陈某某、陈某某、世通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游兴运
李强(湖北弘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游兴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系被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游兴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世通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兴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兴运诉称,被告世通公司于2005年成立。
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另一股东曹亚军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原告任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1月14日,原告因世通公司筹建的“帝景苑”项目需融资,遂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曹亚军30%的股份,被告陈某某对“帝景苑”项目投资2000万元,原告无偿转让其持有的世通公司50%股份给被告陈某某”。
至2010年4月25日,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某某,原告与陈某某各占世通公司50%股权。
2010年6月,“帝景苑”项目开工,因双方合作不顺利导致关系破裂。
2014年5月20日,双方在政府的协调下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对“帝景苑”项目进行清算,游兴运以其持有的“帝景苑”项目份额按每份160万元的价值折算,在抵扣游兴运欠世通公司的欠款后,余款以“帝景苑”项目的房产抵付;游兴运将持有的世通公司50%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指定人即被告陈某某,游兴运退出世通公司和“帝景苑”项目;游兴运将其保管的世通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及“帝景苑”项目有关的手续全部移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对世通公司予以分立,在2014年11月20日前办理完毕,分立时被告陈某某将所持有的世通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游兴运”。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世通公司50%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指定人)。
2014年5月21日,游兴运与陈某某、陈某某签订证件移交清单,游兴运将世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世通公司公章一枚移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清单上注明事项载明“以上证件由陈某某向游兴运借用,在2014年11月20日前,陈某某无条件将以上五项证件全部按规范要求年审后交还给游兴运”,游兴运、陈某某、陈某某均在清单上签名。
同年5月28日,陈某某、陈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将世通公司全部股权及证件、印章返还给游兴运。
但至今,陈某某既未办理公司分立手续,又不对世通公司“帝景苑”项目财务进行审计,且拒不返还世通公司印章及证照。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世通公司公章1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正副本各1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世通公司辩称,游兴运与陈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真实的,鉴于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全面履行,故不能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12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且游兴运自2014年5月29日起享有世通公司50%股权,世通公司证照管理应恢复到签订《和解协议》前的状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应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给原告。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占有公司印章及证照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二人代表其个人意志实施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其二人作为世通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世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意即被告世通公司不能返还公司证照给自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游兴运刻有“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游兴运世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正副本各1份(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游兴运对被告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12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游兴运与陈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且游兴运自2014年5月29日起享有世通公司50%股权,世通公司证照管理应恢复到签订《和解协议》前的状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应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给原告。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占有公司印章及证照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二人代表其个人意志实施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其二人作为世通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世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意即被告世通公司不能返还公司证照给自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游兴运刻有“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游兴运世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正副本各1份(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游兴运对被告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易望起
审判员:闵新春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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