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杨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鹏
原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道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屈鹏,该支公司理赔
负责人。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游某某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均无法确定,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4日恢复审理。开庭前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国、周世美,被告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XXXXXX轿车在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因鄂XXXXXX轿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吴某某、杨某某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的,事故发生后鄂XXXXXX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未及时报案,故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申请复核,且现永安保险宜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永安保险宜昌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限额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1873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应按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即25天×20元/天=500元。故医疗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1237.60元,超过了医疗赔偿限额,即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2、关于伤残限额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115555.70元、误工费1161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应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7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且永安保险宜昌公司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即90天×78.70元/天=708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鉴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1000元。故伤残限额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5555.7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5548.70元,超过了伤残赔偿限额,即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3、关于财产限额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可以证明1500元修理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的未经报案定损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某损失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XXXXXX轿车在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因鄂XXXXXX轿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吴某某、杨某某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的,事故发生后鄂XXXXXX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未及时报案,故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申请复核,且现永安保险宜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永安保险宜昌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限额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1873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应按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即25天×20元/天=500元。故医疗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1237.60元,超过了医疗赔偿限额,即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2、关于伤残限额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115555.70元、误工费1161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应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7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且永安保险宜昌公司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即90天×78.70元/天=708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鉴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1000元。故伤残限额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5555.7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5548.70元,超过了伤残赔偿限额,即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3、关于财产限额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可以证明1500元修理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安保险宜昌公司抗辩的未经报案定损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永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某损失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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