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法定代表人:靳海龙,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陆晓军,公司经理。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诺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龙诺商贸公司、人保大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720.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郭某某驾驶李金宝所有的货车沿张涿高速涿州方向行驶至71KM+800M处,与江万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尾部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又与吴志刚驾驶的车辆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龙诺商贸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李金宝、人保大同分公司未作答辩。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游某某车辆行驶证,证实游某某系受损车辆的所有人。3.郭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其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均合法。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郭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通过人保涿鹿县支公司车险理赔系统查询到,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车辆维修费发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71086元。6.施救费发票照片、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证实施救费4800元。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方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郭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晋B×××××/晋B×××××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71KM+800M处,与江万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V×××××/鲁V×××××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又与吴志刚驾驶的车辆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龙诺商贸公司、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事故造成游某某车辆损失71086元、施救费48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游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70%。郭某某、李某某、龙诺商贸公司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游某某经济损失537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游某某要求郭某某、李某某、大同市龙诺胜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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