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予,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潜江恋钻珠宝行。
经营者:吴金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潜江恋钻珠宝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男,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潜江恋钻珠宝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游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潜江恋钻珠宝行设立在相关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7552元予以冻结。并以案外人李灵芝所有的号牌为鄂N80035高尔夫牌小型普通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潜江恋钻珠宝行设立在相关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7552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予,被告潜江恋钻珠宝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商品价款26888元,并按照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8066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注册潜江恋钻珠宝行成立,经营者为吴金池,经营范围珠宝首饰批发、零售,旧珠宝首饰回收。2016年6月3日,原告和朋友刘云到中国珠宝潜江店选购首饰,负责接待的店员王美容拿出一份精美宣传画册,指着画册上的一款手镯对原告介绍“这就是我们店里销售和预定的最好的一款产品,是世界品牌卡地亚”。原告及朋友当时觉得这个款式很好看,又是世界品牌,就每人下了1500元的定金,店员王美容承诺一个星期内到货,并分别为原告及朋友开具了预留单。同年6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取货通知,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750钻石手镯一只,并支付货款268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质量保证单及宝玉石鉴定证书。6月11日,原告到家住武汉的朋友家做客,朋友在了解了手镯的价格后,怀疑原告所购手镯可能是假货。后经查询原告得知其所购买的上述手镯的全国统一价为74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相关部门投诉。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手镯并非属于“卡地亚”品牌商品。综上,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手镯存在欺诈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购商品价款26888元,并应当按照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即80664元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投诉书1份,证明三被告开具的预留单、商品质量保证单、鉴定证书各1份,证据六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吴金池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七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印件1份,证据八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九第202386号“卡地亚”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侯恒的律师执业证、EXPACTOFTHEREGISTEROFCOMMERCEOFTHECANTONOFZUG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若干份,证据十三潜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5日对吴金池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十四潜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9日对吴金池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十五潜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徐剑峰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十六潜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对彭红霞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及证据十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从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潜江市公安局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在未经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了带有标识的金750钻石手镯(价值26888元),经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鉴定,上述手镯在标识、品质等与正品均有差别,其质量标准低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所属产品的标准。鉴于被告销售标有等商标标识首饰的行为,造成了商品来源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等,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在未经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了带有标识的金750钻石手镯,且经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有辨别和鉴定其产品真伪的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鉴定该手镯在标识、品质等与正品均有差别,其质量标准低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所属产品的标准。被告出售与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被告对其欺诈行为应承担返还商品价款及给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价款26888元并赔偿80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所出售的金750手镯是什么品牌,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表明上述手镯是“卡地亚”品牌,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以及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损失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员 罗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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