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游某某与上海紫运百货商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李广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照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金8,000元,返还多收取费用10,000元,共计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从事货运经营。为此,双方于在2015年3月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书确认沪D6XXXX的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8-2019年度的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道路运输证审验费14,000元。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收取费用6,160元,于2018年11月21日收取涉案车辆风险金8,000元。至今,被告将该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被告没有为原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以验车为由,强行向原告收取费用20,161元及所谓的风险金8,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不能实现原告涉案车辆挂靠的运输目的,故涉诉。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挂靠协议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车辆的性质是营运还是非营运。一般车主要求办理非营运性质,车辆属于公司,保费可以省很多,如果原告需要办理营运性质,被告可以办理。现无任何现象表明车辆性质影响了原告正常运营或者影响合同正常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脱保脱审,现在原告车子在原告控制下,还在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为号牌沪D6XXXX的江淮货车,车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车辆从2015年3月9日起挂靠在被告处。原告必须依法经营运输业。被告依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对原告车辆的服务管理,及时为本车辆办理相关证件,经公司协调安排车辆定期维护、保养、审验等服务工作……协议有效期为五年……
  前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确认的机动车信息显示,车辆于2017年9月29日查封,于2019年7月17日解封。目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车辆2018年至2019年的保险费1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通过与被告缔约的方式,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车辆营运证,且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明显与约定的经营运输业相佐,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为原告要求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违约行为确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则以起诉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然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住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游某某和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游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游某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406元,由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陆  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