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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沙汉朝、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汉朝,水稻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沙汉朝妻子),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玫(系沙汉朝之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汉朝、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某某,被上诉人沙汉朝、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玫、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机车理赔款51,596.00元及利息51,853.98元(51,596.00元×0.015=773.94元×67个月),合计103,449.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欠款系2011年1月24日打入被上诉人的建行卡,2012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无力全部偿还,承诺在三至四年内还清。2014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其女儿告诉上诉人他父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同年7月,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刘效伦庭长称被上诉人找不到,让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回来后再起诉。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因另一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此款。故诉讼时效出现了三次中断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开垦土地,因没有自己的机车,所以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了一台拖拉机,用于开垦和耕种合伙土地。从购买拖拉机的手续看,游某某是知道并且是自愿支付购车款51,596.00元的。双方系合伙种地购买的机车,购车款已经包含在2013年3月31日给付的157,420.00元中。游某某否认双方合伙种地的事实,其又未主张沙汉朝对游某某还有其他债务,那么沙汉朝的主张符合逻辑,游某某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游某某虽然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00元,由上诉人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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