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农民,现住。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平福乡六改村,农民,现住。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款87127.95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一般条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从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刘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车辆,被告黄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交纳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符该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款抵顶部分欠款后,被告黄某某仍欠87127.95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拒不不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刘某答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7)桂06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6民终672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由起诉的,告知员工按照申诉处理,不予受理。二被告并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本院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所解决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系同一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黄某某、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