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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现住。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现该区室。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69,590.6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车辆,被告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交纳租金,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拒不不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黄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苏盐城L0013)一份;2.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苏盐城L0013)一份;3.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5.本院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立案统计和催缴诉讼费表各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甲方)、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黄某某(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苏盐城L0013),合同约定:黄某某向甲方以融资租赁发生租赁车辆主车1部,该车租金总额465,465元,租赁期限24个月,被告黄某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80,6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并将该车辆登记在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合同第18条、21条、2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甲方和乙方有权扣留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甲方、乙方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全部应付费用后,余款退还丙方。2011年4月15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黄某某(丙方)、徐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苏盐城L0013),约定徐某某为黄某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黄某某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此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并进行二次销售。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收回、评估、二次销售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欠款69,590.6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租赁车辆收回、评估、二次销售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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